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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人社局与随州晟鑫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杜晓科
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晟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曹华兴(随县神龙源法律服务所)
梅海锋
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枣阳市人社局),所在地:枣阳市人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科,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晟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晟鑫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西城区花溪桥双龙寺八组。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兴,随县神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梅海锋。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为与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晓科、李曙明,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兴,第三人梅海锋的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上午梅海锋在湖北枣阳御景豪庭工程12号楼工地往下运送搭架子的钢管,当升降机降到离地面2.2米左右时,因钢管阻挡不能再降,梅海锋站在安全通道的竹排上卸钢管时不慎跌落至地面受伤。并于当日送至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78天。2014年12月26日梅海锋以其于“2014年11月25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向枣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枣阳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于同年12月31日,向随州晟鑫公司送达了工伤申请受理及举证通知书,由杜玲(代李付昌)签收,要求随州晟鑫公司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证据材料,但随州晟鑫公司未在此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梅海锋所受伤害不属工伤的有关书面材料。2015年2月2日枣阳枣阳市人社局根据梅海锋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认定梅海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5)2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并将该决定向杜玲和梅海峰送达。随州晟鑫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枣阳市人社局作出的枣人社工伤(亡)认字(2015)20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条规定表明,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是受伤的劳动者与被主张承担劳动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梅海峰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仲裁部门或司法部门出具的权威认定。在无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是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调查的结果自行认定的。枣阳市人社局认定的依据是,给梅海峰发放工资的李付昌在枣阳市安监局对其进行调查的的陈述,“问:你是否有施工资质?答:有,是随州市晟鑫劳务有限公司。”及李付昌与“晟鑫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经查,第三人梅海峰受雇于李付昌、从李付昌处领取工资报酬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李付昌与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首先,李付昌与“晟鑫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上无公章,签订协议的主体名称与本案被上诉人“随州市晟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且随州晟鑫公司对此协议也不认可。其次,第三人梅海峰受伤时工作的地点系枣阳御景豪庭12号楼,该楼幢的建筑工程协议系李付昌以其个人名义与湖北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晟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无关。另外,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第三人梅海峰与案外人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其受伤一事进行了各项补偿,并约定协议履行后梅海峰不再就其受伤一事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三份协议可以证实。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与第三人梅海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以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为用工单位,认定第三人梅海峰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条规定表明,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是受伤的劳动者与被主张承担劳动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梅海峰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与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劳动仲裁部门或司法部门出具的权威认定。在无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是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调查的结果自行认定的。枣阳市人社局认定的依据是,给梅海峰发放工资的李付昌在枣阳市安监局对其进行调查的的陈述,“问:你是否有施工资质?答:有,是随州市晟鑫劳务有限公司。”及李付昌与“晟鑫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等相关证据。经查,第三人梅海峰受雇于李付昌、从李付昌处领取工资报酬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李付昌与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首先,李付昌与“晟鑫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上无公章,签订协议的主体名称与本案被上诉人“随州市晟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且随州晟鑫公司对此协议也不认可。其次,第三人梅海峰受伤时工作的地点系枣阳御景豪庭12号楼,该楼幢的建筑工程协议系李付昌以其个人名义与湖北枣阳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与被上诉人随州市晟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无关。另外,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第三人梅海峰与案外人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其受伤一事进行了各项补偿,并约定协议履行后梅海峰不再就其受伤一事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三份协议可以证实。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与第三人梅海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以被上诉人随州晟鑫公司为用工单位,认定第三人梅海峰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枣阳市人社局承担。

审判长:杨瑛
审判员:曾建彬
审判员:梁辉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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