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万青,女,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刚,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黎,女。
被告:上海炳恒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铭。
原告柏万青与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网公司)、上海炳恒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恒集团公司)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庭、张龙刚,被告酷溜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欣、桑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炳恒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酷溜网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其新浪官方微博及《新民晚报》《文汇报》《上海金融报》主页醒目位置,被告炳恒集团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新民晚报》《文汇报》《上海金融报》主页醒目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6,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收入损失4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知名公众人物、上海电视台《新老娘舅》节目著名主持人和嘉宾,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形象。被告酷溜网公司系酷溜网站的运营主体。2016年11月15日,网名为“xyem”的用户在酷溜网公司网站(网址www.ku6.com)纪录片频道上传、发布了一则题为《柏万青以及炳恒》的视频(以下简称系争视频),该视频前半段录制有原告向被告炳恒集团公司及观众致拜年词,视频画面左上角印有“BH炳恒集团”标志,画面下方印有“上海市人大代表、东方电视台娱乐频道老年明星主持柏万青”字样,视频后半段系炳恒集团公司部分投资人持前半段视频至原告处围堵吵闹、原告表现出情绪激动等言行、后经原告解释方平息的情形。系争视频误导公众认为原告为炳恒集团公司代言,投资者因该公司无法兑付投资而围堵原告,宣泄、讨要说法。但事实上在相关投资者找到原告之前,原告本人从未听说过“炳恒”两字,从未录制过视频前半段内容,与炳恒集团公司之间更不存在任何代言关系,系争视频前半段是未经原告许可录制的虚假、捏造的视频,后半段也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拍摄,且被截取掉投资者经原告解释后与原告握手言和的内容。系争视频发布后在短时间内吸引了数万人次观看,并被微信公众号等其他网络平台迅速转发、转载,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大量地负面评价,极大地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酷溜网公司发送律师函,指出系争视频内容存在剪辑、嫁接,系捏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要求酷溜网公司提供上传者信息及屏蔽、断开或删除系争视频等,但酷溜网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才断开了系争视频链接,且直至本案诉讼阶段仍拒不提供上传用户“xyem”的身份信息及上传的原始视频备份。
原告认为,其在上海地区有众多的中老年粉丝,炳恒集团公司在未经原告参与录制及许可情况下制作了系争视频前半段虚假内容,并在其公司2015年度年会上播放,在视频醒目位置显示原告肖像、姓名,其目的是吸引更多投资者投资,许多投资者正是看了该视频,才投资于炳恒集团公司,最终造成投资者至原告处吵闹的后果,炳恒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及名誉权。2016年10月,原告因参与录制的一期电视节目而遭致诸多媒体的负面舆论,系争视频的制作上传者明知原告当时的处境,故意将制作、录制时间相差一年的两段真假视频整合,制造出原告竟然与理财公司存在代言等商业合作关系的假象,并于投资者围堵原告事件的当天上传至网络并被大肆传播,使原告再次成为众矢之的,对原告造成了进一步的伤害,且从盖然性、排他性角度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争视频是炳恒集团公司上传“酷溜网”,其上传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姓名权和名誉权。被告酷溜网公司系以盈利为目的的视频分享平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明显捏造事实、故意污蔑丑化原告形象的系争视频未尽相应审核义务,放任其上传并通过酷溜网平台传播至其它网络平台,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亦未及时采取措施,而是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才断开了系争视频链接,造成了侵权范围及原告损害的扩大。且在案其拒不提供上传者信息及系争视频备份,造成直接侵权主体无法查明、对系争视频无法进行鉴定,被告酷溜网公司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姓名、肖像、名誉本身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系争视频内容涉及全民关注的非法集资类案件,其在网络上的疯狂传播对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告为此失去了相应工作、劳务收入,造成了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相应的维权支出以及无法估量的间接损失,精神上亦遭受了巨大创伤。本案侵权事实所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共同造成,为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责任。故提出如诉之请求。
酷溜网公司辩称,首先,系争的两段视频均有优酷网的水印,说明其是由本被告的用户在优酷网下载后再上传至酷溜网。该用户在本被告处未实名注册,故在案无法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本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收到原告方发送的律师函后即断开了系争视频链接,亦删除了服务器中的视频内容,故在案无法提供用户所上传的视频备份。其次,系争视频的前一段内容是原告在某节目中拜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段视频存在伪造,即使有伪造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行为人也是炳恒集团公司,而从该段视频内容而言,其并未侵害原告名誉。系争视频后一段内容是原告在澄清其与被告炳恒集团公司不存在代言关系,该段视频内容不会对原告名誉造成贬损。且从普通公众的角度来看,系争视频并不会使人得出原告与炳恒集团公司存在代言关系的结论,从而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系争视频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系争视频的制作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肖像,也不存在假冒、盗用原告姓名及虚构原告身份等姓名权侵权表现形式,故亦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据此,本被告作为平台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包括系争视频上传者及本被告均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侵权责任。再次,原告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会公众人物,相对于一般公众,其人格权的保护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即使系争视频侵害到了原告相关的人格权利,亦应是在其可容忍范围之内。最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及收入损失均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炳恒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相关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曾担任上海东方电视台《新老娘舅》节目嘉宾主持人,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被告酷溜网公司系视频分享网站“酷溜网”(网址:www.Ku6.com)的经营者。
2016年11月15日,“酷溜网”注册用户“xyem”(注册ID:XXXXXXXX)在该网站纪录片频道上传发布了系争视频,视频名为“柏万青以及炳恒”,由前后两部分编辑而成。前一段视频内容为原告站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新老娘舅》节目背景图片前说了一段祝福语,背景图片左上角印有“BH炳恒集团”字样,原告所说祝福语内容为“尊敬的苏总尊敬的炳恒集团的朋友们大家好在新的一年里我祝大家身体健康生活和谐家庭美满同时祝大家老年人身体健康福如东海寿比南山青年人事业有成钱包满满孩子们好好学习天天向上让我们天天旺月月旺年年旺旺旺”,该段视频画面下方固定文字介绍原告为“上海市人大代表、东方电视台娱乐频道老年明星主持柏万青”。后一段视频系手机拍摄,内容为:炳恒集团公司所售理财产品的投资人至原告工作场所责问原告为何为炳恒集团公司代言、做广告,期间向原告出示了系争视频前一段内容;原告则辩解称该段视频是用了《新老娘舅》节目的背景,其不是广告,不能挂了柏阿姨两个字就去买它的理财产品,投资者是在冤枉原告。同时原告称,炳恒公司其是第一次听说,炳恒公司在哪里都不知道,对于炳恒公司其没有站台、没有投资、没有代言及做过广告,其也没有为任何理财公司、P2P公司代言及做过广告,投资者应该报警。在该段视频所摄现场,初期在投资者围堵情况下,原告情绪较激动,并认为投资者无理纠缠原告属“脑瘫”,后双方情绪逐渐缓和,原告并报警求助。上述系争视频总时长5分48秒,其中第一段视频时长36秒,第二段视频时长5分12秒,在系争视频加注的“Ku6.com”水印下有另一视频网站“优酷”的水印。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进行相关公证时酷溜网上系争视频的点击播放量显示为1.4万次。
因原告认为,上述视频是他人恶意上传,对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造成了严重损害,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5月24日向酷溜网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律师函指出:系争视频中部分内容明显存在剪辑、嫁接的痕迹,系捏造事实,其致使大量公众被误导后至原告工作处进行围堵、质疑,严重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大影响了原告正常工作和生活;系争视频上传者“xyem”捏造、歪曲事实,肆意制作、剪辑、嫁接,利用原告的肖像、姓名,使用容易引人误解的标题在酷溜网上传、散布系争视频,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酷溜网公司作为视频门户网站,对于内容和标题均明显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系争视频,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放任系争视频的发布,且在其被大量观看和转发,对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后,仍未及时采取断开链接等措施,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据此要求酷溜网公司:应向原告提供上传者“xyem”的注册信息及IP地址;向原告提供侵权视频的所有数据备份光盘,以供原告维权;屏蔽、断开或删除系争视频的网址链接;在酷溜网官网上发布声明连续十天,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酷溜网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晚间收到上述原告律师函。在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酷溜网公司在2017年5月底断开了系争视频的链接。酷溜网公司并称,其无系争视频上传者的实名登记信息,系争视频亦已从其服务器中删除,在案无法提供。
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系争视频中“柏万青祝福”一段(检材:原告公证时通过“屏幕录制专家”专业版软件录制的“酷溜网”相应网页内容)进行技术鉴定,鉴定内容为:检材视频中柏万青形象与背景影像是否是合成;检材视频中柏万青形象颈部以上部分和颈部以下部分是否是合成组成;检材视频中柏万青形象所讲话语音频“尊敬的苏总尊敬的炳恒集团的朋友们大家好在新的一年里我祝大家身体健康生活和谐家庭美满同时祝大家老年人身体健康福如东海寿比南山青年人事业有成钱包满满孩子们好好学习天天向上让我们天天旺月月旺年年旺旺旺”是否是柏万青本人声音,该段音频中是否存在嫁接情况,音频与视频中柏万青形象的嘴形是否系合成。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编号2017年数鉴字第749号),后经审查该鉴定中心以检材录像非原始录像,受限于检材条件,故作退案处理。
2018年5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炳恒集团公司、苏国铭、苏某某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定:炳恒集团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国铭,股东分别为苏国铭、苏某某及上海炳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炳恒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国铭、苏某某经共同商议,于2010年12月起先后成立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炳恒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情况下,通过在高档商务楼租赁办公场所、投放大型户外广告、赞助“金星秀”等电视节目以及苏某某本人接受电视台专访等各种方式,公开宣传炳恒集团公司及包括上海炳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的品牌,扩大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除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理财产品,还通过大量招募业务员,许以高额的佣金和员工福利,要求业务员对外推销公司的理财产品,根据投资期限不同,向社会公众承诺6%至12.5%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炳恒集团公司的相关员工在任职期间,违反金融监管规定,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借助公司的媒体宣传,并采用口口相传、发布小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销售公司的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回报和还本付息为诱饵,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受让协议》等格式合同,在收取投资款后转入户名为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国铭等指定账户,所募集资金统一归苏某某、苏国铭共同控制和支配,用于兑付客户本息、发放员工工资等经营费用,以及对外投资、借贷等其他用途,合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亿余元。被告人炳恒集团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苏国铭、苏某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亦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苏国铭、苏某某作为炳恒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与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判处炳恒集团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苏国铭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另上述判决书表明,苏某某系在2016年5月10日因该案而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苏国铭、苏某某进行了询问。苏国铭陈述:关于炳恒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销售相关业务主要是苏某某在沪具体运营,苏国铭仅在福建地区处理投资事务,故对涉案情况不了解。苏某某陈述:炳恒集团公司总的运营由其负责,具体的公关事宜由公司公关部负责;其没有和原告见过面,印象中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代言协议或邀请原告参加过公司活动,因为公司层面的费用支出需要其签字,但公司每月有固定拨款给公关部支配,故公关部与原告是否有相关合作不清楚;在2016年年初炳恒集团公司的年会上播放过系争视频的前半段,当时其参加了该年会并看到过上述视频的播放,视频中的苏总应该是指苏国铭和苏某某;该年会上播放了三十多个明星的类似视频,还有七八个明星到现场但不包括原告,三十多个明星视频中有数个是在其与明星碰面时录制,其余视频的采集制作是由公关部负责,其未参与,根据年会上明星到场情况及视频数量,这些视频应该不会是造假;其个人认为炳恒集团公司的投资者不应该去找原告,原告因此事件所遭受的影响而起诉要求炳恒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亦是合情合理的,但因炳恒集团公司除苏国铭、苏某某外还有其它股东,故其个人意见无法代表公司。
对炳恒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苏国铭、苏某某的上述陈述,原告认为,其与苏国铭、苏某某确实不相识,炳恒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的公关部均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系争视频的前半段是炳恒集团公司伪造的。酷溜网公司则认为,其不清楚系争视频的前半段是否是伪造。
原告为固定包括涉案酷溜网网页内容在内的三个不同主体的网页内容,共计支出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视频是否存在伪造及其编辑、发布的行为主体;二、系争视频的上传发布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系争视频是由前后两段视频编辑组成,就后一段视频的真实性本案中并无争议。就前一段视频,其内容为原告向炳恒集团公司负责人及理财产品投资客户所说的祝福语,根据该视频内容、其曾在炳恒集团公司的年会上播放的事实以及炳恒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在案陈述,可以认定该段祝福视频是由炳恒集团公司制作并用于其公司形象宣传。虽然从该段视频的原告主体及背景、所附文字来看,其显然是经过编辑合成,但视频编辑并不等同于伪造,由于该段视频属广告宣传类,其通过各方面素材的结合来达到宣传效果应属于正常的编辑手段,不能据此认定其系伪造。其次,原告主张其从不知晓炳恒集团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认识其实际控制人,从未与炳恒集团公司合作录制过该祝福视频,故视频音像中的“苏总”“炳恒集团”系伪造,其身体的头部和肢体还存在嫁接。但根据该视频中原告的音像,其中原告的声音与原告本人声音一致且语音流畅,口形与声音之间亦吻合,身体部分也较为协调,故从正常人的直观感知难以判断其存在伪造、嫁接等,特别是声音部分,如是伪造则需要提取原告陈述相同文字的声音元素,包括波形频率等数据作为素材进行合成,需要高科技专业技术才能做到。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相关技术鉴定,而鉴定机关根据在案检材亦无法作出相关判断,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视频的前半段属于刻意伪造的视频。再次,关于系争视频的编辑发布主体。根据系争视频的内容,其将两段视频编辑在一起,主要是反映原告作为《新老娘舅》节目的知名嘉宾主持人为炳恒集团公司出镜,投资者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购买炳恒集团公司理财产品并在投资权益受损后找到原告维权。系争视频发布时,炳恒集团公司已涉嫌相关刑事案件,实际控制人亦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在相应刑事案件的调审期间发布系争视频,对炳恒集团公司而言并无利益,故从合理性角度而言难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系争视频是炳恒集团公司上传发布。根据系争视频后半段摄录情况,其应是当时参与事件的炳恒集团公司某个投资者拍摄,且相关投资者持有前一段视频内容亦合理。根据在案原告陈述,后一段视频拍摄的当日系争视频即被上传发布至酷溜网。故根据视频持有人、拍摄上传日期判断,系争视频较大可能系炳恒集团公司理财产品投资者一方人员编辑并上传至酷溜网。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虽然酷溜网公司在案未能提交上传至其网站的系争视频备份,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视频备份具备了鉴定前半段视频真伪的检材条件。故要求酷溜网公司为此承担责任缺乏依据。2.酷溜网公司在案亦未能提供能够确认系争视频上传者身份信息的资料,但在本案中酷溜网公司系以系争视频内容本身及其上传行为并未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作为抗辩理由,意即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因系争视频较大可能是由炳恒集团公司的理财产品投资者上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上传者的情况,故要求酷溜网公司因未提供能确认上传者身份信息的资料而承担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3.就系争视频,根据普通人的直观感知其并不存在伪造情况,其标题也仅是对视频内容的简概。其中前一段祝福视频本身并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内容,虽然和后一段视频结合,会使公众认为原告可能存在为炳恒集团公司代言的情况,从而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但一方面原告在视频中已竭力否认其与炳恒集团公司存在包括广告代言在内的任何关系、从其一方角度澄清了相关事实。同时正如原告在视频中所言,系争视频的前半段其所说的只是祝福语,并不能证明其与炳恒集团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广告代言关系,购买炳恒集团公司理财产品的投资者仅是因自身利益受损而找到原告维权,带有相当的主观因素,而作为普通受众完全能够对此理性分析、作出独立判断。另一方面,系争视频所涉内容属于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原告有义务接受公众的监督,故即使相应内容对原告有些许不利并含有原告姓名和肖像,其上传发布亦不构成对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明显侵害,为此可以认定酷溜网公司作为视频分享平台已尽到了对系争视频内容的合理审查义务。同时,本案是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酷溜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而原告是于同年5月24日向酷溜网公司发出律师函,两者时间上重合,故酷溜网公司在同年5月底左右断开系争视频链接,可认定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原告权利。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酷溜网公司依法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权责任。4.就炳恒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就系争视频的前一段内容是否系虚构、伪造,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在案证据不足以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无依据认定炳恒集团公司与此相关的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段视频至少是在炳恒集团公司的年会上播放,且该年会并非仅是炳恒集团公司内部会议而是有其众多理财产品投资者参加的公开活动,炳恒集团公司在上述活动中播放包括原告在内众多明星、嘉宾的祝福视频,目的是进一步扩大其公司的知名度,吸引社会公众投资,明显带有商业宣传的属性,而此种利用原告姓名、肖像所具有的影响力进行企业形象、产品推广应该经原告授权同意,但在案炳恒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此存在书面或者口头授权协议,为此依照法律规定炳恒集团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由于炳恒集团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其理财产品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在案发后亦波及原告,导致一定层面的社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减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炳恒集团公司应就系争视频前半段侵害原告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向原告承担人格权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酷溜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炳恒集团公司具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首先,炳恒集团公司不得再利用系争视频前一段进行商业推广活动。其次,炳恒集团公司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再次,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本院根据相关公证内容酌情认定3,000元,由炳恒集团公司赔偿。最后,炳恒集团公司应就其利用侵权视频进行商业推广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就其行为对原告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针对炳恒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炳恒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侵权视频进行商业推广活动;
二、上海炳恒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柏万青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相关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核);
三、上海炳恒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柏万青公证费3,000元;
四、上海炳恒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柏万青经济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五、驳回柏万青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柏万青已预缴),由柏万青负担2,530元,上海炳恒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鸣放
书记员:陈 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