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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煦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NGDEWEIROBERT,亚太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煦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尹扣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小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煦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麒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煦麒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上诉人欠开发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8,458.67元,《解约协议书》多开的发票已经计算在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再开票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解约协议书》约定双方应先解决一切未完结事项后上诉人再付款,现涉案货物仍有三单未交付,部分上诉人代为支付的费用亦未结清,因被上诉人交付的票据过期,导致上诉人有81,515.13元税款得不到抵扣。前述事项未了结前,上诉人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
  煦麒公司辩称,三单未交付货物在案外人手某,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与煦麒公司无关。上诉人的部分代付行为系其单方所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煦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柏某公司支付2017年4月的货运代理费675,160.21元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0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办理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期间的国际空运、海运货物运输业务。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第一、三款分别约定:“每月30日乙方将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操作的业务费用以对账单形式发给甲方。甲方对该对账单内容核对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给乙方。甲方在收到甲方(此处应是笔误,根据字面理解应为乙方)所开具的发票后应30个自然日内将全部款项汇入甲方(此处应是笔误,根据字面理解应为乙方)指定的账户(如有特殊情况,比如款项2—3个月一起支付的,或双方款项确认时间较长的,甲方会书面提出并申请提前支付,同时需得到乙方同意,且如遇到甲方的付款周期顺延,每月15日和25日)……”、“若甲方未按上述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款项,须按拖欠款项每天万分之二计算向甲方(此处为笔误,根据字面理解应为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滞纳金……”嗣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为解除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处理相关未结事宜,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解约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第一、二款分别约定:“针对已经到口岸,乙方已经完成报关的库存,乙方在签订此协议当天安排甲方提货。”、“针对已经到口岸,乙方未办理报关的库存,乙方同意把到货信息和相关文件转交给甲方指定的报关公司办理进口报关事宜。乙方将不再参与。”第二条约定:“1、针对甲方的所有在途,正在办理的货物,乙方同意不继续提供服务给甲方。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与乙方所有的第三方的服务公司例如货代,报关行及物流公司继续办理甲方的货物清关和派送服务。第三方的服务公司例如:上海商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星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等。2、甲方所有的货物和运费直接和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联系并结算。对于乙方委托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运输的所有货物的未结算运费金额(包括乙方拖欠的所有运费),将由甲方直接承担支付。”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已经预付乙方税金约75万,已经拿到正本税单约15万,再扣除上面不足部分18万,还有445,831.24元预付税金没有拿到正本税单,乙方尽快将正本税单提交给甲方销账。”第四条第一、二、四款分别约定:“经双方核对,就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乙方多核算总计721,414.51元(附件一附后)。乙方将在3月份的账单中更正。”、“由于乙方未按时支付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的货款,造成甲方作为货主不能按时拿到货物,影响了甲方正常的生产销售,经与第三方DGF的协商,甲方已经代乙方支付了国际运输费65万元,乙方同意从货款中扣除。”、“乙方提供的4月及后续月份账单,甲方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确认。在乙方处理完一次未完结事项后,甲乙双方按约定协商付款。”该条最后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063,363.77元,并附付款明细,载明:1月代理报关费803,138.62元(已开发票);2月代理报关费768,502.89元(已开发票);小计1,571,641.51元;扣除721,414.51元(2016年9月到2017年2月多收柏某的货款,清单见附件)……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4月份的货运代理费713,253.45元(含海运代理费38,093.24元),而被告认为应当予以抵扣相关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留置了被告货物,并曾于2018年1月8日诉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的货运代理费。2018年5月,被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金额126,836.59元的正本税单、支付其代付第三方的货运代理费144,649.60元、赔偿遗失的货物损失及相关费用合计238,841.62元。2018年6月1日,原告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撤回起诉。2019年3月20日,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协调下,原告将已过抵扣期的涉案正本税单及留置的两票货物交由了被告,当日,被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嗣后,原、被告共同持涉案的正本税单至闵行区税务局咨询逾期税务抵扣事宜,税务机关就该正本税单抵扣与否未予明确答复。一审审理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是否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在浦东新区法院诉讼主张的费用抵扣后被告的付款条件方成就。有关开具发票一节,原告主张由于计算错误其于签订《解约协议书》前曾多收了被告72万余元货运代理费,并已开具了发票,解约时双方协商该笔费用在2017年1月、2月的货运代理费中扣除,鉴于该多收金额已超过本案诉请标的,故其不应再向被告开具发票,否则属于虚开发票的情形。被告则主张72万余元费用与本案诉请无关,不应以此为由免除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有关费用抵扣一节,被告主张的代原告支付给四家第三方公司即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恒公司)11,020元、上海翼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智公司)2,525元、上海商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和公司)100,444元、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代付款差额30,670.60元的费用,上述费用应予抵扣。原告则认为根据《解约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仅约定被告直接与原告所有的第三方的服务公司继续办理被告货物清关和派送服务,但并不包括结算行为,且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与上述第三方公司的结算,故对被告结算的金额均不予认可,但鉴于久恒公司与翼智公司所涉金额较小,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至于敦豪公司3万余元差额问题,因双方已经在《解约协议书》中明确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敦豪公司的国际运输费为65万元,且该笔费用已经在2017年1月、2月的代理报关费中扣除了,不存在3万余元差额之说,故不存在抵扣问题。至于被告主张的正本税单无法抵扣的损失一节,原告认为该正本税单能否抵扣目前尚不明确,被告的所谓的损失无从谈起,故亦不存在赔偿损失之说。至于货物遗失一节,被告主张遗失的均系其在国外购买的、委托敦豪公司运至国内的货物,原告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被告并不直接与敦豪公司接触,现其中两票货物在浦东新区法院已交接,尚有三票货物下落不明,作为货运代理人的原告理应赔偿。原告则认为在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敦豪公司曾提供相关的《空运进口到货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提货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收货单位为“柏某”,另有车牌号码、身份证号码、提货人等信息,表明在签订《解约协议书》之前,且只有被告出具的提货委托书方能从敦豪公司处提走货物,因此系争货物的遗失与原告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解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的运费金额未表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其中涉原告未开具发票一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解约协议第四条的内容,表明在计算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代理费时存在原告多收被告721,414.51元且已开具发票的情形,本案诉请未超过原告多收的金额,因此原告无需就涉案金额开具发票,故被告有关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另一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即存在《解约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的“一次未完结事项”亦即相关费用未抵扣的情形。此处的“一次”,根据文意及上下内容的表述,应是笔误,为“一切”较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行文格式,协议中约定的“一切未完结事项”应仅针对2017年4月份及后续月份的货运代理事项而言。即便如被告所主张“未完结事项”为相关费用的抵扣问题,其中被告代为支付第三方公司费用一节,因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明确约定敦豪公司的货运代理费由被告直接与之结算并支付,但并未约定被告可与除敦豪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无权代理原告与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即使被告确已与第三方公司进行了结算,在原告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对原告并无拘束力,因此不存在抵扣之说。至于原告表示愿意在涉案货运代理费金额中抵扣久恒公司和翼智公司代付费用,系自主处分权利之行为,于法不悖,可予照准。有关敦豪公司差额一节,因双方签订的《解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敦豪公司的国际运输费为65万元,若被告认为协议约定金额有误,可另行诉讼解决,也不存在抵扣之说。有关正本税单损失一节,因正本税单能否抵扣目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无法认定已造成被告实际损失,被告可于损失确定后另行诉讼。有关遗失的三票货物一节,因该三票货物的提货日期早于原、被告签订《解约协议书》的日期,故该三票货物不属于协议书中所涉货物,若被告确有证据表明货物遗失,可另案诉讼。何况即便“未完结事项”指向的是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期间涵盖的所有事项,但在被告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已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又撤回了起诉,鉴于双方各自诉讼标的的金额存在较大差额等情节,被告的行为无异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消极不作为,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未完结事项”未了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牵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货运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依据《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直至2019年3月20日方履行完给付正本税单及货物的义务,故违约金于2019年3月21日起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煦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的货运代理费675,160.21元;二、原告上海煦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上海久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费11,020元、上海翼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运代理费2,52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上海煦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661,615.21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煦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661,615.21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0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0元,减半收取5,810元,由煦麒公司负担601.90元,柏某公司负担5,208.10元。柏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在有三票货物下落不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商和公司费用未予抵扣、发票与实际付款金额无法对应、部分税款也可能无法抵扣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则认同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异议都是其单方行为,被上诉人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三票货物下落不明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诉人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对于上诉人自述代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案外人商和公司费用一节,根据本案现有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达成了一致,一审法院未予抵扣合法有据。即便对于《解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敦豪公司的650,000元,上诉人在二审中仍自述实际付出的钱款是68万元,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根据自己单方测算出的已付款与应收发票根本没有可能与被上诉人一一对应,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纠纷。对于税款抵扣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已有论述,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表述中虽有瑕疵,在没有认定反诉的情况下,应将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表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不应单列为判决主文,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0元,由上诉人柏某紧固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佐莲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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