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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丽娟与王晖、徐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丽娟,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晖,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徐颖颖,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柏丽娟诉被告王晖、徐颖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晖、徐颖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晖、徐颖颖归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依法申请对被告王晖、徐颖颖座落在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担保范围内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晖、徐颖颖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晖、徐颖颖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经案外人徐弘介绍,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并约定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每日按钱款总额的百分之0.3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提供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原、被告双方一同前往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亦于当日按约将人民币1,4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并通过案外人徐弘交付现金150,000元,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
  被告王晖、徐颖颖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晖、徐颖颖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王晖、徐颖颖)向甲方(原告柏丽娟)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乙方提供其名下的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若乙方逾期未清偿债务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钱款总额的百分之0.3支付滞纳金(或违约金)。同日,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向上海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递交了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2011年4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尾号为2373的卡号向被告徐颖颖尾号为0680的卡号转账1,450,000元。2011年5月5日,办理了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
  本案审理中,案外人徐弘到庭提供《还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就被告王晖、徐颖颖的债务,因案外人徐弘部分实际出资或受债务抵押权人的委托,徐弘与被告王晖、徐颖颖协商具体还款方式及期限,以徐弘作为买受人与法定代表人为徐颖颖的六安金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安市皋城东路北地块、编号为六挂(2006)32号地块,第H02幢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明细证明被告王晖、徐颖颖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徐颖颖转账交付借款145,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晖、徐颖颖给付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晖、徐颖颖自愿以其名下的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抵押物,向相关房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载明抵押权人、债权数额等,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柏丽娟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王晖、徐颖颖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如果被告王晖、徐颖颖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柏丽娟与被告王晖、徐颖颖协议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房产的方式受偿时,应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且以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1,800,000元为限。被告王晖、徐颖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晖、徐颖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丽娟借款本金1,450,000元;
  二、被告王晖、徐颖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柏丽娟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如被告王晖、徐颖颖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柏丽娟可与被告王晖、徐颖颖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晖、徐颖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晖、徐颖颖继续清偿;
  公告费690元、案件受理费32,400元,均由被告王晖、徐颖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守林

书记员:纪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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