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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丽萍与上海唯中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山区唯中文化专修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丽萍,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中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超。
  被告:上海宝山区唯中文化专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超,总经理。
  原告柏丽萍与被告上海唯中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中艺术公司”)、被告上海宝山区唯中文化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唯中专修学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被告唯中艺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唯中专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王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培训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48元(10,840元÷66课时×35课时)。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在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处报名国画、声乐课程,培训地点为本区大华一路XXX号XXX楼(以下简称“大华培训点”)。当日,原告支付费用19,480元,其中国画10,840元含66课时,声乐8,640元含60课时。2019年8月,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告知大华培训点关闭,要求学员至本区上大路XXX号宝山区科技园三楼的培训地点(以下简称“上大培训点”)学习。因培训地点变更造成学习不便利,原告遂提出退费,遭拒。另,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退款义务。
  被告唯中艺术公司、唯中专修学院共同辩称,双方未约定培训地点,大华培训点与上大培训点相距仅6公里,且培训地点变更已事先告知原告,被告唯中专修学院未构成实质性违约,不同意退款。况且,原告的课时已过有效期,也不存在退款问题。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若确需承担相应责任,同意共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大华培训点报名国画、声乐课程,《报名登记表》载明: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其中国画1,0840元计66课时(含赠送课时),声乐8,640元计60课时(含赠送课时)。当日,原告支付19,480元。
  《报名登记表》学员须知载有如下内容:为保证学习进度和效果,学员需按时出勤,请假须及时补课;学馆每周提供补课服务,学员须在有效期内补课,过期课时作废。
  2019年4月,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对原告的声乐课作退课处理,退还费用5,472元。
  2019年8月,大华培训点关闭,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告知培训地点变更至上大培训点。2019年8月10日,被告唯中专修学院系统信息显示:国画剩余35课时。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办学系以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名义,学院部分员工薪水由被告唯中艺术公司支出,学院实际经营支出亦由被告唯中艺术公司投资,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处报名国画等课程,被告唯中专修学院收取课程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培训合同关系。《报名登记表》虽未载明培训地点,然原告系在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大华培训点报名参加培训课程,培训合同关系成立后被告唯中专修学院亦在大华培训点提供培训课程,可视作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明确了培训地点。2019年8月,被告唯中专修学院变更培训地点,致原告报名培训课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其要求解除培训合同关系并退还剩余课时费,本院可予准许。另,根据2019年8月10日被告唯中专修学院系统信息显示的剩余课时情况,其关于原告的课时已过有效期之抗辩不能成立。关于退费数额,原告付款1,0840元含66课时,结合被告唯中专修学院2019年8月10日系统信息显示,原告尚余35课时未使用,应退还金额为5,748元。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并同意共同承担责任,本院可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柏丽萍与被告上海宝山区唯中文化专修学院之间的培训合同关系;
  二、被告上海唯中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山区唯中文化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柏丽萍剩余课时费5,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唯中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山区唯中文化专修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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