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东环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曹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柱,该公司个人业务部经理。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王文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王文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系王文廷之父,
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董某某、王文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柱、被告王文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169143.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在我社办理贷款20万元,由王文廷担保,2016年11月25日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支付到2016年10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30856.6元,剩余本金169143.4元及利息未还。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担保合同一份;3.商贷宝电子借据;4.开通协议;5.借款申请书;6王文廷夫妇、董某某夫妇在银行签字的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登记的金融机构,其经营信贷业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文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廷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柏乡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9143.4元和利息(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按本金20万元×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169143.4元×约定逾期利率)。
二、被告王文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素云
书记员: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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