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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乡县华某纺织厂与王志庆、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乡县华某纺织厂,住所地:柏乡县东路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荣雨,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丹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延民,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乡县华某纺织厂与被告王志庆、吕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丹萍、被告王志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及丧葬费231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柏乡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柏劳人仲案(非终)【2016】05002号仲裁裁决书中遗漏了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王改英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先支付被告三万元。而在裁决书中查明了该事实,却没有将先行支付的三万元予以扣除。再者王改英系与冀A×××××号小型轿车及冀E×××××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肇事方所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相应减除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下班途中受伤,工伤认定已生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相关劳动保险政策规定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王改英工亡后,与原告协商先行支取的3万元,仲裁裁决中已查明,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获民事赔偿,应减除原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作保险待遇补偿。故被告在获取民事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据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标准的计算应依据受理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标准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乡县华某纺织厂支付被告王志庆、吕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569999.5元。
二、原告柏乡县华某纺织厂支付被告吕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每月606.3元。
上述两项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柏乡县华某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娟 审 判 员  史素云 人民陪审员  尚 曦

书记员: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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