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伟耀,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平,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柏伟耀与被告胡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伟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伟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金路XXX号商铺;3、判令被告注销上海明福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上海市九亭镇龙金路XXX号为住所的公司登记;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700元,从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判令被告归还拆走的两台热水器和一台空调;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电费1,3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房屋使用费计算至公司登记注销之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柏伟耀与被告胡平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松江区九亭镇龙金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止,月租金3,700元,全年44,000元,先付后用。2018年9月14日,被告注册成立上海明福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将系争商铺登记为住所。2018年12月起,因被告称资金紧张故原告同意被告提前一个月一付房租。被告2019年5月的租金只付了3,000元,7月支付了3,100元,故房租只付到了2019年6月26日,截止2019年9月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8,700元。2019年8月底,被告手机关机一直无法联系,后原告到系争商铺去找被告,发现被告搬走了,电费拖欠731.40元,还将原告两台热水器和一台空调拆走了。2019年9月7日原告向九亭派出所报案。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原告柏伟耀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胡平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面积为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月租金3,700元,全年租金4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照先付后用原则,即在每年2018年7月6日和10月6日之前;被告必须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7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从第8个工作日开始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中止合同;房屋水电押金3,7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交清一切水电费用后,原告方可将押金退还被告。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系争商铺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某某,该商铺系集体建造,无房屋产权证,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陈述,其同意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租金其已付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8月,原告称岳父生病向其要房租,其到原告公司给了原告现金3,000元并告知原告因商铺生意不好做,准备搬出去。2019年9月6日其就已经搬出去了,商铺的门未锁,商铺已返还给原告,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其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系争商铺内的两台热水器和一台空调已经被其拆走卖掉了,无法返还,其现在愿意折价1,000元给原告。此外,其还支付了3,700元的押金,要求原告将押金退还或抵扣租金;关于拖欠的电费1,312元,其愿意支付。关于公司登记,其不同意去办理注销。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两台热水器及一台空调折价1,000元的意见,同时同意押金在租金内抵扣,经计算,原告将租金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9年7月26日起。原告确认,其在2019年8月底去系争商铺查看时,发现被告未开门经营,卷帘门拉下但未锁,其拉开卷帘门后,发现商铺内的热水器、空调被拆走了,2019年9月7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商铺转让合同、购房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商铺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造的房屋,原、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自述其已搬离系争商铺,原告也现场查看后确认被告已搬离,商铺的门未锁。因此,虽然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已经可以取得对商铺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再要求被告返还商铺,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注销上海明福职业介绍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上海市九亭镇龙金路XXX号为住所的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因公司登记注销问题并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押金3,700元抵扣欠付的租金,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6日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述其已于2019年9月6日搬离,原告也确认其在2019年8月底时即发现被告搬离,并将商铺内的热水器、空调拆走,原告于2019年9月7日报案再次确认被告搬离、拆除商铺内电器、未支付租金及电费的事实,故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租赁该商铺,原告应及时取回房屋减少其损失,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应计算至2019年9月7日,标准参照租金标准即每月3,700元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拆走的两台热水器和一台空调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物品的折价款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1,3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伟耀与被告胡平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伟耀房屋使用费5,303.33元;
三、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伟耀两台热水器及一台空调的折价款共计1,000元;
四、被告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伟耀电费1,312元;
五、驳回原告柏伟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胡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姜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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