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保星,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炜。
委托代理人金莉莉,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保星与被告黄建华、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柏保星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建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柏保星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莉莉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保星诉称,2017年9月10日20时58分,驾驶员黄建华驾驶沪CB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园中路西约1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华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3月20日,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综合上述,认为柏保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2-4右侧横突骨折伴移位;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的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307.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968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所有,对本案中黄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尾号为308、金额为16元的1张发票;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中对原告在富赉德公司的工资流水不认可并要求扣除原告在事发后所发放的工资5,305.16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与原告协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B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黄建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被告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作为车主愿意承担黄建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原告同意扣除的尾号为308、金额为16元的1张发票后,本院核实为5,291.7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6,242元/月计算4个月,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清单及社保缴费情况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前半年的工资发放及事故发生后已发的工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22,65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449.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499.7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7,691.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6,7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0元。另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保星65,499.7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保星1,950元;
三、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保星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柏保星已预交),由原告柏保星负担1,077元,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被告上海南汇工业园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