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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利忠与南通登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海安禹都洗浴休闲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利忠,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如,江苏法德永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赓,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曹文娟,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刘传云,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南通登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刘传赓,执行董事。
  被告:海安禹都洗浴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柏利忠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被告刘传云、被告南通登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耀公司”)、被告海安禹都洗浴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敦萍,被告刘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登耀公司、被告禹都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传赓、曹文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刘传云、被告登耀公司、被告禹都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出借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汇款之日起算,月利息为3分,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将第一笔借款转账支付被告刘传赓。后被告刘传赓、曹文娟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2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汇款之日起算,月利息为3分,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将第二笔借款转账交付被告刘传赓。被告刘传云、被告登耀公司、被告禹都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被告刘传赓仅支付原告利息550,000元,到期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的利率下调按2分计,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被告刘传赓、曹文娟返还借款本金2,846,766.96元;2、被告刘传赓、曹文娟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4月19日为466,146.79元;2018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46,76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刘传云、被告登耀公司、被告禹都公司对上述第1至2项诉讼请求项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传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偿还。
  被告曹文娟辩称,认可两份《借款协议》上被告刘传赓代被告曹文娟签名的效力;被告登耀公司由被告刘传赓、曹文娟由两股东组成,同意由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刘传云辩称,《借款协议》和《承诺》上担保人一栏均是自己于2018年1月26日签署,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承诺2018年6月底前先归还1,500,000元,该部分借款已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登耀公司、被告禹都公司已作担保,被告刘传云担保就没有必要了。
  被告登耀公司、被告禹都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刘传赓、曹文娟(借款方、乙方)签署《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实际汇款时间为起始时间;本次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为3分。借款不满15天的按15天计算利息,已满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利息每月底乙方给付给甲方”。被告刘传赓在“借款方”落款处签名并代被告曹文娟签名,原告在“出借方”一栏签名确认。2018年1月26日,被告刘传云在《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担保方:刘传云2018年1月26日”。2017年1月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刘传赓2,000,000元。
  2017年2月9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刘传赓、曹文娟(借款方、乙方)签署《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实际汇款时间为起始时间;本次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为3分。借款不满15天的按15天计算利息,已满15天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利息每月底乙方给付给甲方”。被告刘传赓在“借款方”落款处签名并代被告曹文娟签名,原告在“出借方”一栏签名确认。2018年1月26日,被告刘传云在借款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担保方:刘传云2018年1月26日”。2017年2月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刘传赓1,000,000元。
  上述两笔借款出借后,2017年1月18日,被告刘传庚转账支付原告7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刘传庚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传庚转账支付原告90,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刘传庚转账支付原告90,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刘传庚转账支付原告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50,000元。
  2017年6月28日,被告刘传赓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本人所借柏利忠先生人民币叁佰万元,在2018年6月底前还壹佰伍拾万元(其中争取2018年春节前还伍拾万元),在2019年6月底前还清余额和全部利息。利息按原借据约定执行。此承诺由南方登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海安禹都洗浴休闲有限公司(银河温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落款处,被告刘传赓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登耀公司、被告禹都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1月26日,被告刘传云在该《承诺》下方空白处手写“担保方:刘传云2018年1月26日”。
  2019年3月21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82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传赓有期徒刑五年,同时还明确刘传赓系被告禹都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者。
  另查明,被告禹都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设立,公司股东为案外人徐某某、许某某、崔某某、高某某。被告登耀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设立,自2015年6月18日起公司股东为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刑事判决书、工商内档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登耀公司、禹都公司未到庭抗辩,且五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现两份《借款协议》的签署人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在签约后也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刘传云的责任承担,针对被告刘传云抗辩1,5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被告刘传云的抗辩意见,借款1,500,000元自2018年6月底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本案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故本院对被告刘传云该节辩称无法采纳。又因《借款协议》和《承诺》上均有被告刘传云的真实签名,依据《承诺》主债务到期时间为2019年6月底,原告在主债务到期后的法定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刘传云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刘传云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刘传云辩称的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个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法采纳,被告刘传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追偿。
  关于被告登耀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担保内容所涉的《承诺》系由共同持有被告登耀公司全部股权的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签字同意或追认,故该对外担保自无需再经被告登耀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两股东对原告该节诉请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节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登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追偿。关于被告禹都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我国《公司法》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予以了解,现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禹都公司对外担保内部授权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禹都公司的经营者签订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未尽到足够的形式审查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被告禹都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禹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各方之间对律师费损失赔偿的相关约定,且该费用非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节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利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846,766.96元;
  二、被告刘传赓、曹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利忠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4月19日为人民币466,146.79元,之后以人民币2,846,76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传云、被告南通登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两项判决主文项下被告刘传赓、曹文娟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传云、被告南通登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追偿;
  四、对原告柏利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0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9,6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传赓、被告曹文娟、被告刘传云、被告南通登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还  静

书记员:梁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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