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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合妮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白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合妮,男,194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大街89号。被告:白永斌,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褚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翔,男,汉族,1992年2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白帅,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强,男,汉族,农民,群众,1969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告白帅之父,住任县。

柏合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白帅驾驶冀E×××××小型轿车(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白永斌,并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任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和平街交叉路口处,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柏合妮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柏合妮受伤,车辆损坏。任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柏合妮和白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车损评估费、交通费、部分医疗费、部分护理费向贵院起诉(2018)冀052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对这些损失予以判决。后原告委托相应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评定,产生相应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就剩余损失,原告再次诉至贵院,望支持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护理人员职业资格证,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村改居文件证明,判决书,2018年5月2日任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诉讼标的55000元变更为58122.7元。被告白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白永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2018)冀0526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的部分损失,本次审理应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照我公司条款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61元判决赔偿剩余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比例应承担2500元,交通费因第一次判决后并未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已经赔付的不再次进行赔付,其它费用已超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帅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任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和平街进出路口处,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柏合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11月15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公交认字【2017】第578号认定,原告柏合妮与被告白帅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任县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日。本院在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526民初140号判决,确定对原告护理费60日营养费23日赔偿。2018年5月2日,任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在2018年4月27日支付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556元,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418元,两次合计974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判决的23日营养费应从180日中扣除,按157日每日20元计算为3140元。医疗费是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两次门诊,该门诊无证据证明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后续治疗,故对其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护理人员的就业资格证,员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打工单位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据,应按建筑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已判决的60日应予扣除,按每日145.72元计算120日,为17484.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所在出村已进行民改居,县政府批文,公安机关已经将户口转为非农业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白永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和鉴定费被告白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对原告柏合妮本次起诉,损失的计算方法是,营养费157日X20元=3140元,护理费按建筑业计算120日X157.72元=174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X10年X0.1系数=30548元。营养费3140元加上鉴定费2200元=5340元,被告白帅承担60%为3204元。护理费17484.4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30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柏合妮与被告白帅、白永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合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被告白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强、被告白永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32.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白帅赔偿原告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0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吉星

书记员: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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