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存焕,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延,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毛寄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存焕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存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被告大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存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二胡购买费1000元、停业损失费56,7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17时45分,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刘莹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小客车在本市隆昌路近河间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刘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20%。因事发时刘莹在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并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原告电瓶车花费1900元,由被告垫付,修理后原告表示满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认可1000元。其他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GU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1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理赔。因大众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被告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80%。认可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对定损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医疗费真实性和金额没有异议,但费用清单中载明的血清维生素测定以及叶酸维生素测定、维生素D测定核医学、各类病原体DNA测定、RNA测定,上述共计840元与本案无关,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亦无异议,同意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关于护理费,住院8天的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剩下的22天由妹妹护理不认可,姐妹的身份关系不清楚,妹妹请假来护理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单位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剩余的22天按每天4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手写台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税收、纳税的凭证佐证,且原告的利润计算方式是酌定,没有办法证实,误工费不能按照两家店铺的利润进行计算,即使原告受伤,店铺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工作,原告受伤也不能直接导致店铺关门或利润受损,故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三个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停业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与店铺的关门没有关联和必要性,店铺的经营一般说里面有营业员就可以开业销售了,并不一定需要原告每天都到店铺工作,且店铺销售工作具有可替代性。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17时45分,原告骑着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隆昌路南进河间路约100米处,与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刘莹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的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刘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未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天,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入院后行止痛、抗炎、补液、对症治疗,好转后于同年4月9日出院。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311.3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现遗留胸部挤压痛明显,酌情给予伤后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1、原告变更护理费主张,住院8天按照发生的票据金额960元,其余的22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另变更误工费主张,原告确实经营陶瓷和卫浴建材生意,提供了上海一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一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海一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75,024元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18,756元。原告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停业损失费诉请,不再主张。
2、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二胡损坏,无法维修,重新购置花费1000元,被告大众公司表示,经和驾驶员联系,事发时原告随身携带一把二胡损坏,二胡确系本次事故中受损,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二胡损失,既然被告大众公司认可事发时存在二胡损失,该二胡损失由大众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莹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认可事发时刘莹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GUXXXX交强险及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大众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率20%的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18,311.30元,被告对金额亦无异议,被告提出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相关检查费用84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8,31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30日,确认计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9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余22天,原告现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计206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压力绷带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计180元;6、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租赁商铺经营建材生意,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75,024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本院确认计18,756元;7、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衣物受损亦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为200元;9、电瓶车修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电瓶车受损,被告大众公司支付修理费1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物损费(二胡购买费),被告大众公司经与驾驶员确认,原告二胡确实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考虑到二胡作为乐器的属性,原告主张购买二胡花费10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鉴定花费9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考虑到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计3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事故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柏存焕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误工费18,756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修理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柏存焕医疗费6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720元、衣物损失费80元、物损费(二胡购买费)800元、鉴定费720元;
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存焕医疗费16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80元、衣物损失费20元、物损费(二胡购买费)200元、鉴定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计507.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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