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吴军,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范佩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凤(系已故涉案车辆车主周文兵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西407号中国人寿大楼负一楼。
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盐城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朱某某、被告宏远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凤以及被告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涉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90772.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垫付了13799元,有3799元的票据在原告处,另给10000元现金给原告,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宏远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病故的实际车主周文兵的妻子陈传凤垫付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且根据周文兵与朱某某签订的小包协议,案涉事故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朱某某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将依法予以赔付,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医疗费43808.83元,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120天×20元/天=2400元,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减;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无异议;误工费12个月×3300元/月=39600元,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120天+22天)×100元/天=14200元,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减,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8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交通费1000元,依据不足,我司仅认可200元;对财物损失2000元,证据不充分,我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17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另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14日23时50分左右,朱某某驾驶苏JB1889号小型客车盐人民南路由北往南行驶,因调头观察疏忽,造成苏JB1889号小型客车车头与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致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在本起事故中,朱某某负全部责任,柏某某无责任。苏JB1889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垫付13799元,出租车车主的妻子陈传凤垫付5000元,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韧带损伤”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
另查明,2014年7月,被告宏远运输公司(甲方)与周文兵(乙方,已去世)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提供完备的客运出租车辆营运手续,乙方使用自备车辆,在甲方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并按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应缴费用;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承担车辆及营运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在营运期间所发生的各类事故及其他情况,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5年9月19日,周文兵(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签订《出租车小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车号为苏JB1889出租车一辆发包给乙方用于从事出租营运,承包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违纪、违法行为所引起相应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和甲方无关。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项目的
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医疗费
43808.83
43808.83
医疗费票据
医疗费用合计46868.83元,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其余36868.8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
660
22天×30元/天
原告主张、被告认可
营养费
2400
2400
120天×20元/天
原告主张、被告认可
护理费
14200
11360
80元/天×(120天+22天)
法院酌定+被告认可
伤残损失合计117804元由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其余780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承担。
误工费
39600
20640
1720元/月×12月(鉴定意见+法庭辩论终结时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费
1000
500
酌情认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5000
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
80304
80304
40152元×20年×0.1伤残等级(城市标准+鉴定意见)
财产损失
2000
500
酌情认定
财产损失500元,由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合计
188972.83
165172.83
156238.26(尚未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某某无责任。因朱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柏某某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三期”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材料、程序、步骤、结果等有违法律规定,且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身份证上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以及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龙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其原农村住宅于2014年10月份拆迁,并被安置在盐城市城南新区××街道龙源社区居委会,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柏某某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以及由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收入流水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故本院依法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盐城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起事故中柏某某无责任,本院结合其构成的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柏某某伤残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本案中针对被告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额,即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当赔偿(165172.83-120500)×80%=35738.26元。剩余20%,即8934.57元,因本案的实际车主周文兵与被告宏远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朱某某与周文兵有系承包关系,故该三方主体对外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宏远运输公司与周文兵的经营合同以及周文兵与朱某某签订的小包协议,该三方主体内部,被告朱某某应当最终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被告朱某某已经向原告柏某某垫付13799元,已经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为了避免讼累,依法在朱某某所垫付的款项范围内直接扣除其应当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两主体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苏J×××××实际车主的妻子陈传凤垫付的500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陈传凤(陈传凤虽非本案的当事人,但案涉垫付的5000元款项系由其实际支付,故为了诉讼便利,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直接将相应的垫付款项直接退还);关于朱某某垫付的13799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8934.57元以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3532元,余款1332.43元,由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朱某某;再扣除由中国人寿徐州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另需向柏某某支付139905.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柏某某支付139905.83元(户名:柏某某,账号:62×××78,开户行: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向被告朱某某支付1332.43元(户名:朱某某,账号:62×××54,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城南支行),向案外人陈传凤支付5000元(户名:陈传凤,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前进支行),合计146238.26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808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27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琳苒
书记员: 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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