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志莲,女,1953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
委托代理人杨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志莲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志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志莲诉称,2017年10月14日22时47分许,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韩光辉驾驶牌号为沪GW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高科西路南约1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韩光辉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用品费652.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海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韩光辉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462.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另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37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以上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4日22时4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高科西路南约10米处,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韩光辉驾驶沪GW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光辉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462.9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元。
2018年7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柏志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等,目前遗留右肩功能丧失50%以上、椎体成形术后分别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GW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沪GW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37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收条、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海博公司驾驶员韩光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海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海博公司的车辆损失1,370元,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48元。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14元后,凭据核定为115,207.90元(已包括被告海博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5日,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470元。(3)营养费4,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6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7,200元。(5)残疾赔偿金206,566.8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7)住院用品费652.8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海博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8,797.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海博公司赔偿原告38,758.5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220,200元。被告海博公司共计垫付114,962.90元,另原告需赔偿海博公司车辆损失548元,以上两笔款项与海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海博公司76,75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志莲220,200元;
二、原告柏志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6,75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计2,085元(原告柏志莲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05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