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庆亮,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显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卿,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上海显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被告上海显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88,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48,800元(包括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23日期间的房租损失1,489,400元和物业费损失42,308元,员工工资损失140,400元,营业损失1,276,700元,后续装修损失500,000元,上述费用取整共计3,44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显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尚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显尚公司为原告的如家万安街店提供装修服务(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23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20%,工程1/2时支付40%,剩余款项在竣工后支付,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原告先后支付了1,588,000元装修款(该款项由被告马某某收取),两被告却将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装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最迟于2019年3月31日完工,否则马某某个人退还所有已支付的装修费用。后工程仍未如期完工,2019年6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工程不做了。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如期完工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显尚公司及马某某共同辩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返还工程款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如需返还也应由显尚公司承担,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房租和物业费是原告经营酒店必要的开支,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也有免租期的约定,在2019年1月1日之前不需要缴纳房租;酒店尚未开业经营,故店长工资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而且营业有风险,故也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营业损失;对于后续装修费用,是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6日,原告柏某某(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显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如家万安街店,工程承包采用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70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工程款为2,230,000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应付总工程款的20%(计446,000元);工程进行1/2或泥瓦进场前付总工程款的40%(计892,000元);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35%(计780,500元);剩余尾款(计111,500元)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180天后计算。还约定,本合同不含布草、卫生间小家电(电吹风、电水壶)、装饰画、小地毯、门牌广告字、消耗品、办公用品外为闭口合同,房间数为58间;乙方负责办理消防安防证照,甲方只需配合。
2019年3月7日,被告马某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装修补充协议》,内容为“因甲方为乙方装修的万安街XXX号酒店项目严重拖延工期,现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在2019年3月31日完成该项目交付给乙方(含消防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施工、验收和出证);二、乙方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甲方叁拾万元整,此工地就算结清;三、甲方如在2019年3月31日还无法完工交付给乙方,甲方个人退还所有已支付装修费用,该店已装修好的设施无偿留给乙方;四、甲方在工程未交付给乙方前,必须留人看管工地,如发生偷盗,损失由甲方个人全部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该工地还未正常施工,可视为甲方提前违约。”
2018年8月17日、9月21日、9月26日、11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5451)支付工程款446,000元、500,000元、392,000元、200,000元,另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彭大红垫付工程款50,000元。
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马某某在2019年7月11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说到“那天我在你家门口,你自己讲我不干了,你自己爱怎么干怎么干吧,你自己收尾吧,这话也是你说的,对不对?”马某某答道“对啊,我后面是不干的。”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向案外人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用于经营如家酒店,租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向程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支付半年的房屋租金合计700,000元,2019年6月24日又支付了三个月的房屋租金350,0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上海先行信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万安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2019年1月至8月的物业费合计26,120.4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万安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2019年9月至12月的物业费合计13,060.20元。此外,2018年10月19日如家酒店集团与原告签订《特许加盟确认书》,并向原告经营的万安街XXX号酒店派遣工作人员负责特许酒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并约定2018年11月1日起酒店总经理的工资为11,000元/月,2019年5月1日起调整为9,500元/月。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撤场的时间是在2019年7月1日左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588,000元。原告还向本院陈述到,系争工程被告施工到一半就停工了并且表示无论如何都不做了;原告认为被告只完成了第一期的工程量(对该部分的工程质量原告表示认可),后期完成的只是局部工程,而且还需要整改;被告撤场后,原告另委托他人进行后续的装修施工,直至2019年11月23日装修完成。
以上事实,由《装修施工合同》《装修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特许加盟确认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柏某某与被告显尚公司签署的《装修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署的《装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显尚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全部装修工程,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某某还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继续施工,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装修补充协议》对于装修工程的完工日期、装修施工合同的解除条件以及被告未按期完工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装修补充协议》约定,若被告未在2019年3月31日将装修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由马某某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将已经装修好的设施无偿留给原告。原告在2019年3月31日被告仍未完工的情况下,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容认被告非正常施工,对于由此导致的因工期拖延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结合庭审中被告显尚公司表示愿意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装修款,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588,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已收取的装修款应由显尚公司向原告返还,其仅承担担保责任,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已经进行约定,原告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工期拖延而造成的损失显然也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显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柏某某装修款1,58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8元,减半收取计23,529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16,110元,被告上海显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共同负担7,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沈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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