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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春广与王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春广,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花蕾(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娟,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7266J,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272号附1号。
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特别授权),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洁(特别授权),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柏春广与被告王美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春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娟、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柏春广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唯为花蕾。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春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被告王美娟,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林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春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2909.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4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王美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新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惠花园小区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以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0月1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美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美娟驾驶的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美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柏春广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公司认为原告柏春广的伤情并不足以致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皖A×××××的小型客车交强险,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承保皖A×××××的小型客车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柏春广医疗费1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柏春广事故当日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内侧韧带开放性损伤,2.右侧第8肋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柏春广合计产生医疗费28056.30元。
二、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柏春广在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6246.62元。2018年10月25日,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员工柏春广于2017年10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三个月后公司领导打电话了解康复情况,征求本人意见,2018年1月8日,照顾形式安排到轴承组坐着刷螺丝,每月发2280元工资。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复岗,故从2018年3月10日起正式调岗上班,月工资比事故前低,现平均工资约4000多元。特此证明,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5日。”
三、原告柏春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其提供了大丰市朝阳电动车维修部维修项目清单一张,金额为1430元,提供了大丰区大中镇志刚摩托车配件商业发票一张,金额为1550元,原告同时亦提出衣服损坏,其提交了购衣单据一份,价格为680元。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柏春广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柏春广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0%,已构成十级伤残;2.柏春广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二个月为宜。原告柏春广花去鉴定费175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进一步核查,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该鉴定过程中,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通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柏春广到场参与鉴定,但申请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派员到场,柏春广到场后,因未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员到场,故拒绝检查,最终致重新鉴定程序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王美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柏春广的伤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进一步核查相关情况,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因申请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场,原告柏春广拒绝检查,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行,故本院仅能对已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伤残等级具有损伤基础,且与原告柏春广的损伤程度相适应,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加盖有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且相关治疗情况与原告实际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柏春广主张误工费31419.39元(7854.85元月×4个月),提交有江苏金风科技有限公司休假证明及工资单,经核算,原告柏春广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46.62元,其经鉴定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但在该期限内江苏金丰科技有限公司以照顾形式安排其工作,自2018年1月8日起发放其2280元月的工资,故相应收入应在误工损失中予以扣减,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应为:6246.62元月×4个月-2280元月÷30天×26天,计23010.48元。原告柏春广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及衣服损坏,其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550元,衣服损坏680元,并提出交通费100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王美娟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为800元、交通费为400元。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柏春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05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3010.48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266元年×20年天×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50720.78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因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柏春广10000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柏春广110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春广29920.78元(150720.78元-120800元),对原告柏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柏春广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柏春广29920.78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柏春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5308元,由原告柏春广负担3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刚
人民陪审员 沈书龙
人民陪审员 单金兰

书记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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