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春明,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柏春明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春明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柏春明是东方公司的原始登记股东。1.柏春明在东方公司成立之初认购了4,000股,其中1,000股为自然人股,东方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位于股东名册0056号)。东方公司把当时的经办人祖乃万登记为持股人,是错误的行为。另3,000股为职工股,东方公司发放了股权证,股权证载明“本证持有者为股东”。2.自2001年至2005年,柏春明始终以股东身份享有公司派发的股利。3.职工持股会解散后,柏春明持有的职工股依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00476号,并且在2003年-2005年间依然享受公司派发的股利,可以证明柏春明是东方公司的股东。综上,柏春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东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公司设立时柏春明并不是作为发起股东登记在发起人名册上,职工持股会依法解散后还原为自然人持股,柏春明也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中。祖乃万是挂名登记人,他名下有很多其他的职工,东方公司不否认出具给柏春明的收据和股权证的真实性。东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减资后,职工应得的股权回购款发放至职工个人银行卡,挂在祖乃万名下的职工出资全部退还,东方公司也发函要求柏春明领取,现除柏春明之外其他职工的款项都已经领走。一、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柏春明指明了可另行主张的途径,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柏春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柏春明主张其系东方公司的股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柏春明出资认购的东方公司内部职工股,由职工持股会作为东方公司发起人之一代表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柏春明未登记于东方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职工持股会解散后,原职工持股会持有的股权以及自然人股权一并转由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信托公司)持有,柏春明亦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内。后东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减资,中泰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亦作为减资的一部分,相应出资予以归还。由上可见,柏春明认购的股权,已经东方公司决议减资,并已减资完成,柏春明现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柏春明曾经收到的股利款,系基于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获得,不能证明柏春明是东方公司的股东。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柏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柏春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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