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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张某某与符某1、符2等法定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柏某某,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某1,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2,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女,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柏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符某1、符2、许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83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继承人符璟兴于2013年9月10日手写承诺书,承诺“现有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如需出卖后,除给黄智超(符2)买一套面积相同的住房(地段不同),多余的余款由张某某与符某1各一半配分”,该份遗嘱为被继承人自书的遗嘱,合法有效。符某1、符2、许某某诉讼庭审中提供的2017年5月13日打印遗嘱,上载“本人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艾路101室房屋),所得价款580万(尚有175万元余款未收讫),在我百年之后,全部金额归儿子,符某1、符2俩人购房所用,所有”,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且被继承人2017年5月一直住院,神志不清,该份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出售北艾路101室房屋后,被继承人账户于2017年6月10日转入符某1账户的人民币89万元,应根据被继承人2013年9月10日的遗嘱进行分配。本案一、二审未对两份遗嘱的效力进行认定,判定涉案89万元转账系赠与,缺乏依据,另出售北艾路101室房屋的余款75万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也转入符某1账户,也证明之前的89万元不是被继承人的赠与,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符某1称,北艾路101室房屋的出售过程是他陪同父亲符璟兴及柏某某办理,出售北艾路101室房屋征求过柏某某的意见。符璟兴2017年5月重病住院,期间柏某某不去看望照顾,是他们兄妹请了护工帮忙照料,符璟兴十几天后出院,就和他一起到银行将涉案89万元在柜面转账给他。出售北艾路101室房屋的余款75万元虽然转入了他的账户,但全部用于符2买房,这是符璟兴在世时的心愿,他们兄妹在符璟兴去世后不久就把此事办好了。2017年5月13日的遗嘱,是符璟兴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印证了符璟兴将涉案89万元赠与他的意志。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符2、许某某称,同意符某1的意见,对涉案89万元的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属个人所有的财产,个人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涉案被继承人符璟兴名下银行账户中的89万元转账虽发生于符璟兴与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89万元经审理查明系来源于符璟兴出售北艾路101室房屋所得,由于北艾路101室房屋为动迁安置房,柏某某为动迁拟进安置补偿人口,北艾路101室房屋在符璟兴与柏某某婚内登记于符璟兴一人名下,而另有动迁安置房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符璟兴与柏某某两人名下,故北艾路101室房屋属符璟兴个人财产,包括涉案89万元在内符璟兴出售北艾路101室房屋所得是房产货币形式的转化,亦属符璟兴个人财产,符璟兴有自由支配的权利。符璟兴生前将属个人所有的涉案89万元转账给儿子符某1,与他人无涉,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亦不存在遗产的继承。至于符璟兴去世后,出售北艾路101室房屋所得的75万元,并非本案争议标的和一、二审审理对象,也非新证据。综上,柏某某、张某某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柏某某、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王泳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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