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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77********,回族,初中文化,安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广场**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镇**村**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2时51分,被不起诉人柏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庐阳区紫桐小区附近驶出,经北二环、 西二环、樊洼路,行驶至井岗路与甘泉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116 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2019年8月29日柏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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