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柏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孟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顺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某镇信用社南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宋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胡某某、宋某乙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肇事后,柏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宋某甲、朱某某、林某某、魏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柏某户籍证明信、柏某驾驶证、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谅解协议、撤诉书、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柏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柏某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柏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栋江
审判员:曹新民
审判员:张克大
书记员: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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