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瑞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星城国际5号楼1单元6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尚某。
委托代理柏建立。
被告柏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
委托代理人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尚某、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委托代理人柏瑞雪、被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柏建立、被告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武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母亲牛纪兰生有三子三女,子女均以成人立户。老人在世时,被告自2014年春节大年初二开始就不再赡养老人了,虽经众多亲属做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老人已于2015年1月10日辞世,老人的丧葬费等被告还是不出,拒不履行义务。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故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赡养及安葬义务,为维护老人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承担原、被告母亲牛纪兰的丧葬费、营养费等,每人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柏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月14日,办理原、被告母亲牛纪兰丧葬花费一份,费用是18198元;2.2015年1月10日,邯郸市复兴区康寿养老院收据一张,费用是800元;3.2015年1月10日,邯郸市复兴区康寿养老院收据一张,营养费用1100元;4.2015年1月9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票据一张,费用150元;5.2015年1月11日,邯郸市复兴区康寿养老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张,证明牛纪兰死亡;6.2010年4月16日,尚某等5人签的房屋拆迁发放明细表,证明21万元不是牛纪兰的养老钱,是原告拆迁的钱;7.2010年4月16日,牛纪兰的接送协议,财产分配等家庭协议。
被告尚某辩称,我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母亲牛纪兰的住院证明和死亡证明,我与牛纪兰没有法律和血缘上的血亲关系,我要求原告将牛纪兰所留的遗产进行平分并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给老人发丧时我也有账务支出。我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尚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明老人留有财产,花费在财产里面;2.邯山区焦窑街房屋,证明是母亲牛纪兰房屋;3.费用清单,合计9423元,证明处理母亲牛纪兰丧事的开支。
被告柏某乙辩称,同尚某答辩意见,1.1984年,被告已经支付了安葬费用,被告柏某乙除了承担自己的费用外,因原告家庭困难,借被告500元用于安葬父亲,当时说明母亲牛纪兰去世后抵顶,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牛纪兰在拆迁时,签订拆迁协议代理人是柏某某,拆迁费用已经分了,尚有21万元作为牛纪兰养老费用,保存在原告处,该费用足以支付老人安葬费用,被告柏某乙要求平分老人剩余费用;3.原告未经其他兄妹同意,侵占老人遗留在拆迁房屋大门墙洞内的古董财产,财产应由兄妹平分;4.牛纪兰寿衣和棺材,生前已经买好,到老人去世,只有两三天时间,正常安葬费用只有这两天时间,帮忙安葬也不需要工资,因此老人安葬费用不应该有2万元,综上,被告柏某乙已经尽了子女义务,原告仍然占用老人财产,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老人留下来的财产。
被告柏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柏某丙证明,证明父亲去世时,原告借柏某乙500元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柏某乙、尚某进行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柏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觉得不属实,明细里面烟酒4900元和1245元不认可,是重复的,丧事用餐费用7200元不认可,代销点340元不认可,还有支付柏学顺2000元酬谢金不认可,2400元的丧葬礼金给了柏学顺,给了柏学军600元、柏学艳700元不认可,丧事是柏学顺办的,签字应该是柏学顺签字,别人签字我们不认可;丧事礼金收入3700元的分配也有异议,礼金应该由牛纪兰子女分配;对证据2有异议,500元丧葬费养老院不该收,穿衣服3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3营养费有异议,养老院已经交了,重复收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房屋补偿款都是牛纪兰的补偿款,没有原告的补偿款,签字是被迫的,不然20万元不给,是妥协的办法,因此签字是被迫的;对证据7有异议,家庭协议应该提供原件,对内容认可,也一直履行的。
被告尚某同柏某乙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出具证明的时间有异议,对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看原件,签字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
对被告尚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柏某某、被告柏某乙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柏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拆迁的数额没有异议,对拆迁没有异议,但是内容里面拆迁的21万元有原告自己盖的房子,是原告应得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租车费2500元有异议,开的是自己车,其他的均有异议。
被告柏某乙对被告尚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柏某乙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柏某某、被告尚某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柏某某对证据有异议。
被告尚某对被告柏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进行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理丧事的费用18198元,二被告均有异议。鉴于原告只向法院提交办理丧事花费明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及经办人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花费丧葬费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邯郸市复兴区康寿养老院的出具的收据牛纪兰丧葬费500元、穿衣服300元,二被告对牛纪兰去世由养老院人员穿衣服的费用300元没有异议,对丧葬费500元有异议。因牛纪兰去世后在养老院进行后事处理,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营养费,二被告均有异议。因在牛纪兰起诉的赡养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就牛纪兰的生活护理费进行判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尚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柏某乙均没有异议,原告柏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处理丧事清单费用9423元,原告有异议,称当时没有租车是自己开车去的老家。鉴于被告尚某只向法院提交办理丧事花费明细,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尚某主张花费丧葬费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柏某乙提交的证人柏某丙证明,被告尚某没有异议,原告柏某某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故对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某与被告尚某系叔嫂关系,与被告柏某乙为兄妹关系。原、被告母亲牛纪兰生有六个子女,即长子柏继春(被告尚存莲爱人已去世)、长女柏继兰、次子即原告柏某某、三子柏某丙、次女柏某乙、三女柏学荣(已去世)。2010年6月1日开始,原、被告及其他子女轮流照顾牛纪兰。2014年3月,牛纪兰入住邯郸市复兴区康寿养老院,每月生活护理费1500元。2015年1月10日牛纪兰去世,在邯郸花费丧葬费500元,穿衣服费300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150元,共计950元。后回老家山东省东平县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隆重的葬礼,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参加了葬礼。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丧事办完后,原告要求找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分担丧葬费。原告称柏继兰、柏某丙已分别给付其38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牛纪兰的丧葬费、营养费,每人4550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花费的款项来源是牛纪兰的房屋拆迁款,且被告尚某认为与原告母亲没有法律和血缘上的血亲关系,自己对丧事也有支出;被告柏某乙认为在父亲去世时,原告借自己500元用以安葬父亲,当时言明在母亲百年后抵顶安葬费用。二被告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争议成讼。
另查明,牛纪兰名下位于邯山区焦窑街新兴里11-13号房屋涉及拆迁,2010年3月25日,原告柏某某代理牛纪兰与邯郸市邯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共获得补偿款1293202.80元。该款由原告柏某某负责领取。2010年4月16日,关于焦窑街房屋拆迁补偿款,经大家协商后,一致同意补偿款总数减去柏某某自建部分后,大家应共分的数额是1079118.80元。柏某某自建部分应得拆迁款214084元,尚存莲(尚某)、柏继兰、柏某某、柏某丙、柏某乙每人分得215823.76元。尚存莲(尚某)、柏继兰、柏某某、柏某丙、柏某乙签订了家庭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关于老母亲接送协议。老母亲从2010年6月1日起每家养半个月,每月1日、16日为接送日,无论各家有什么情况……。第二条关于家庭财产分配情况。家中的财产有五家平分,如不养老母亲,将把各自继承的家中财产全部退回,如不履行将有其余四家共同追讨。第三条关于过年过生日协议。过年过生日赶在哪家就在哪家过,不再单独接送。……”
再查明,2014年4月10日,牛纪兰起诉柏某乙、柏某丙、柏继兰、尚存莲(尚某)赡养纠纷,法院认定2014年3月,牛纪兰入住邯郸市复兴区康寿养老院,每月生活护理费15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柏继兰与牛纪兰达成调解协议,柏继兰自2014年8月起,每月向牛纪兰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每月看望牛纪兰。本院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柏某丙、柏某乙、尚存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每月支付给原告牛纪兰赡养费300元(自2014年4月开始支付)。二、驳回原告牛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对牛纪兰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牛纪兰去世后在邯郸办理丧事的费用950元及老家办理丧事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牛纪兰的丧葬费、营养费等每人4550元。被告尚某认为与原告母亲牛纪兰没有法律和血缘上的血亲关系,不同意支付丧葬费。鉴于被告尚某与牛纪兰系婆媳关系,尚某在其配偶去世后一直对牛纪兰尽赡养义务,并与牛纪兰的子女共同签订了《家庭协议》,平分财产,共同赡养老人。该《家庭协议》尚某也已确认,且分割了相应的财产,故被告尚某对牛纪兰负有赡养之义务,应承担牛纪兰去世后发生的丧葬费用。二被告虽认为原告花费的款项来源是牛纪兰的房屋拆迁款。因2010年4月16日,关于焦窑街房屋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已经协商并进行分配,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尚某称自己对丧事也有支出,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柏某乙称父亲去世时原告借款500元,应抵顶母亲牛纪兰的安葬费用。原告否认,对被告柏某乙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尚某和柏某乙应支付牛纪兰的丧葬费用。关于原告柏某某支付牛纪兰的丧葬费用,在邯郸市发生的费用950元,被告应各承担190元。关于原告主张回山东省老家安葬牛纪兰的费用,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牛纪兰营养费1100元,因在牛纪兰起诉的赡养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就牛纪兰的生活护理费进行判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原告柏某某190元;
二、驳回原告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金越
人民陪审员 解植增
人民陪审员 石磊
书记员: 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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