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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玉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玉田,男,196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景涛,男,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男。
  原告柏玉田与被告苏景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苏景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1,9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每月2,480元,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82,277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余款由被告苏景涛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1时20分,在奉贤区南奉公路、航塘港桥东处,驾驶号牌为沪DL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被告苏景涛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景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沪DL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苏景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LXXXX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L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DLXX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医共产生医疗费74,225.40元(已扣除伙食费351元),被告苏景涛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
  4、原告系非农户籍;
  5、2017年7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柏玉田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6、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曾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柏玉田因伤,构成十级、十级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150元,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柏玉田撤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苏景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景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苏景涛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伙食费部分,确定为74,2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10,119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定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按系数0.12计算20年,确定为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酌定为6,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2,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79,326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300元,共计120,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153,026元;由被告苏景涛负责赔偿鉴定费、律师费6,000元,被告苏景涛已垫付35,000元,扣除被告苏景涛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原告返还被告苏景涛2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柏玉田损失120,3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柏玉田损失153,026元;
  三、原告柏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景涛29,0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玉田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计2,767元,由原告柏玉田负担313元,由被告苏景涛负担2,454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柏玉田负担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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