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东新区三林镇鸿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东明村(上海东明建材交易市场E39栋31号)。
经营者: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小区xx幢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航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浦东新区三林镇鸿运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方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192947号、第12857136号、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6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5,540元(合理费用具体为公证费500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述“潜水艇”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是中国地漏十大品牌之一。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涉案地漏确系被告销售,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合法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差异很大,不会造成混淆。“潜水艇”三字不是臆造词而是现实存在,被告即使使用了也不构成侵权。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很少,该款产品是推销员拿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试销的,当时被告也看了推销员的商标注册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管龙头;地漏;浴室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
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李润凡320881801020481,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地漏;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中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注册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龙头;地漏;坐便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
第21885819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下标中文为亚兰潜艇),注册人陈新根33100419830310183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浴室装置;地漏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刘鹏,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科技开发;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卫生间用具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宜群,成立日期200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管材、管件的零售。
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6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本区沪南公路5088号群大家具建材广场D区东大厅名称为“上海领皓工贸有限公司”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地漏,在支付40元后,当场取得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及印制抬头为“上海领皓工贸有限公司张宜群”的名片各一张。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了(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68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85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涉案地漏一只及收据、名片各一张。同时原告当庭举证己方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正品外包装、内包装尼龙袋、地漏产品贴上均使用了商标“ ”“ ”,而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使用了标识“ ”、内包装尼龙袋上使用了“亚兰潜水艇”、地漏产品贴上使用了标识“ ”。其中,该些标识与第21885819号注册商标“ ”相比,主要差别在于该注册商标下标中文字为几个大小一致的“亚兰潜艇”,涉案标识均为“亚兰潜水艇”,且使用在外包装上的突出放大了“潜水艇”一词。原告举证的正品制造商为“柏瑞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商信息。原告表示被告对外销售的上述产品与原告本案主张的三个涉案商标均构成在同种商品上使用,并且与其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 ”构成相同、与其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 ”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
另查,原告主张本案的侵权物品购买费为4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均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第685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正品“潜水艇”地漏、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及收据;被告举证的商标注册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具体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 ”、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 ”、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 ”目前的权利人均为原告,且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是适格的主体。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外销售的产品为地漏,产品内外包装及地漏贴纸上使用的标识“ ”,与第21885819号注册商标“ ”存在差异,注册商标中文为“亚兰潜艇”,该标识中文部分为“亚兰潜水艇”,且突出放大了“潜水艇”。按照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准确、完整地使用第21885819号注册商标“ ”,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对外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标识系注册商标的抗辩不予采信。现涉案标识“ ”下方的中文标识“亚兰潜水艇”突出放大了“潜水艇”,为该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一致,故该标识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同理,在涉案产品的内包装及产品贴纸上均有“亚兰潜水艇”标识,故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构成近似。对被告认为潜水艇三字不是臆造词而是现实存在,被告即使使用了也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 ”已经成为注册商标,尤其在地漏产品上,原告的该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该注册商标已不同于作为常见词语的“潜水艇”,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 ”、内包装上的标识“亚兰潜水艇”、产品贴上的标识“ ”,还与原告的注册商标“ ”及“ ”构成近似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标识与注册商标“ ”相比,依照国内消费者习惯,主要识别部分在“潜水艇”部分,同时涉案产品均使用了“亚兰潜水艇”这一标识,与原告的该商标构成近似。而原告的注册商标“ ”与涉案标识相比,具体构成要素不同,整体视觉上存在较大差异,故对原告对该注册商标提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 ”及“ ”的核定使用范围中均包含地漏,因此被告对外销售涉案地漏的行为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院需进一步指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商的信息,明显属于三无产品,而被告作为建材市场的销售商较之一般的消费者更应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被告提出其已尽到相关注意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
三、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被告在经营涉案店铺期间,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原告未举证自身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本案公证支出500元并提交了发票,本院注意到该公证显示申请人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关系,但公证费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原告,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40元,有对应的发票和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东新区三林镇鸿运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 ”、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浦东新区三林镇鸿运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5,540元,合计13,54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浦东新区三林镇鸿运建材经营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冯 祥
书记员:谢晓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