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诚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黄晓东,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诚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被告经营者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涉案商标是中国地漏十大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并不清楚其系侵权商品,无侵权故意;2.被告已于2019年2月18日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3.被告共销售了地漏3个、下水器3个,所得利润不过10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第XXXXXXX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权利人。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第11类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商品上。
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店铺营业面积约9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建材销售。2018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开设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2688弄35幢17-18号的店铺内以45元购得地漏一个,以28元购得下水器一个,并取得盖有“上海市闵行区诚智建材经营部”公章的收据一张。被控侵权商品上均无生产者信息。地漏包装盒及包装袋上标注有“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标识;下水器包装盒及产品上有“倚天潜水艇”标识。原、被告双方对于下水器属于管道类产品均无异议。
另查明,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中,认定涉案的第XXXXXXX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并当庭陈述还有相应的律师费支出,其正品价格在79元至386元之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被告提供了数张进货单据、转账记录等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相关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未显示品牌名称,难以证明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地漏的“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标识与第XXXXXXX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相比,前部虽附加了“TAIZHOU”,但使用了大写字母,与后部的“submorine潜水艇”有视觉上的显著分界。而“submorine潜水艇”与第XXXXXXX号商标仅有个别字母的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两者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地漏侵犯了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为中英文组合,对区分商品来源起到关键作用的是其中的显著部分即中文“潜水艇”,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X号“潜水艇”商标亦构成近似,也侵犯了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此外,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两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显著部分均为中文“潜水艇”。被控侵权下水器属于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类商品,其“倚天潜水艇”标识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涉案两商标相比,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涉案两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涉案两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商品并无生产者信息,故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售价、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对于维权开支,原告只对公证费举证,而未就律师费用等开支举证,但确已聘请律师,故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诚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诚智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诚智建材经营部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车立文
书记员:王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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