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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素珍与张家全、宋佳云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素珍,女,193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全,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宋佳云,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婧怡,女,199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绪伟,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柏素珍与被告张家全、宋佳云、张婧怡、宋绪伟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明,被告张家全、宋佳云、张婧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宋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全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费180万元;2、判令被告宋佳云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上海市普善路铁路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征收,该房屋所有权人张家全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约为500万元)。原告系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而被告均居住他处。原告认为,原告有权获得妥善安置,被告张家全已支付的30万元尚不足以安置原告,被告张家全、宋佳云应当向原告补足原告应得的安置费用,经交涉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张家全、宋佳云、张婧怡共同辩称,首先,涉案房屋系私房,且按“砖头数”确定征收补偿利益数额,相应利益应当归属于房屋权利人被告张家全;第二,原告虽居住于涉案房屋处,但其已于他处获得动迁安置,不构成涉案房屋使用人;第三,双方已就原告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获得安置。同时,被告宋绪伟既不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且在他处获得动迁安置,无权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亦不同意被告宋绪伟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宋绪伟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涉案房屋虽系被告张家全所有,但该房屋来源系存在原告夫妇因素;现原告名下无房,居住于被告宋绪伟之父母家,影响了被告宋绪伟及其父母的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柏素珍系张家全之母、宋绪伟之外祖母。张家全与宋佳云系夫妻关系,张婧怡系两人之女。
  涉案房屋系私房,登记权利人为张家全。
  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7]7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五人,即本案原、被告。
  2017年12月31日,张家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为34.4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972,547.4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装潢补偿27,55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623,14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2018年1月13日及2018年4月20日,征收实施单位以三份《普善路-万荣路-三泉路道路辟通改建二期工程(中兴路-中山北路)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该三份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4,623,240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1,332,411.80元,包括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796,716元,签约搬迁利息24,195.8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200,000元,支持市政工程贡献奖90,000元,实物奖8,000元。相关货币补偿款已由张家全领取。
  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柏素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征收时涉案房屋由柏素珍实际居住,张家全、宋佳云、张婧怡已于2008年搬离涉案房屋,宋绪伟未在涉案房屋居住。
  又查,柏素珍于1998年与案外人张勇、张家林、张文祥共四人因上海市普善路XXX弄XXX号房屋(“铁系性质”)拆迁获得买断款14.5万元。宋绪伟于1995年与案外人宋某某、张家英共三人因上海市京江路XXX弄XXX号私屋动迁配得上海市呼玛三村XXX号XXX室系统房(31.77平方米)。
  再查,2018年2月25日,柏素珍与张家全在案外人宋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家全给付柏素珍动迁补偿安置费30万元。同日,张家全向柏素珍与支付了该笔30万元钱款。
  审理中,张家全、宋佳云、张婧怡共同表示,该方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并表示愿意接纳柏素珍共同居住。柏素珍拒绝与上述被告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对于柏素珍是否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本院认为,首先,柏素珍曾于他处获得动迁安置,无权再次要求从本次征收中获得安置。第二,柏素珍与张家全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已就柏素珍获得安置事宜达成一致,任何一方不应违反诚信原则再起纷争。第三,张家全已向柏素珍实际支付30万元,金额合理,未见显失公平之处,柏素珍即便存有居住利益亦已获得足够补偿。最后,本案系私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在涉案房屋权属明确、无争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原始来源与本案已无必然联系,宋绪伟以柏素珍对涉案房屋之取得具有历史贡献为由主张原告有权分得上述利益的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柏素珍全部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绪伟未在涉案房屋处居住,不是房屋使用人,无权获得安置。
  张家全系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有权取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张家全、宋佳云、张婧怡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相互之间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张家全、宋佳云、张婧怡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柏素珍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3,489.60元,减半收取计26,744.80元,由原告柏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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