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薇,葛洲坝水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谨,司机。
被告邓云峰,司机。
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安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和,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江汉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袁晓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文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薇与被告刘谨、被告邓云峰、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枝江市安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薇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才、被告刘谨、被告邓云峰、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彪、被告枝江市安大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邓云峰驾驶鄂H×××××大客车沿325省道由枝江市安福寺镇向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行驶至9.7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时,与对向被告刘谨驾驶的鄂E×××××重型仓栅式拖鱼货车相撞,导致客车乘座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云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柏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120天、护理日6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柏薇事发前系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3月的工资分别为3253.75元、4547.06元、3319.4元。被告邓云峰驾驶鄂H×××××大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1200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刘谨驾驶的鄂E×××××货车在联合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同时查明,被告邓云峰系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603.88元。另查明,被告刘谨驾驶的鄂E×××××货车挂靠在被告枝江市安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谨是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鄂H×××××大客车保险单、鄂E×××××货车保险单、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车票、眼镜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二、原告柏薇经济损失的认定:1、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中眼镜发票的时间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开具,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该票据时间上有瑕疵,不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眼镜是否损失的真实情况,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的理由,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宜,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8.71元计算的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因原告提交2015年1-3月每天平均工资只有123.56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每天按123.56元计算。5、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因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因被告邓云峰系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次事故中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谨驾驶鄂E×××××货车虽然挂靠在被告枝江市安大物流有限公司,但被告刘谨实际上占有该车及收益,因此,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刘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88070.68元,其中:医疗费9116.88元、残疾赔偿金24852×20年×10%﹦49704元、误工费120天×123.56元﹦14827.2元、护理费60天×78.71元﹦472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185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4611.8元。余下经济损失13458.88元中由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1.22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87.66元;被告刘谨承担鉴定费450元。
综上所述,1、被告联合财产保险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8199.46元。2、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21.22元(含应负担鉴定费1050元),扣减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603.88元,实际上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7.34元。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603.8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荆门市分公司直接支付该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薇经济损失78199.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薇经济损失817.34元,支付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费用8603.88元;
三、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谨承担450元,余下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17元;被告刘谨承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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