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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秋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同年5月8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4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1月30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9年1月23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人民币112,80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整改、维修、重置费用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装修上海市嘉定区云谷路龙湖蔚澜87号的需要,与被告达成定制博尔森实木家具全屋定制的合意。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定/销货单》(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家具,合同总价款为376,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指定地址送货并负责安装完成调试。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交货、安装完成,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逾期天数的违约金。为保证定制家具的质量,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说明书及验收标准和售后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完成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消极怠工,一再无故拖延工期,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故2016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仍在施工。根据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上海老田建筑装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截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仍未完成护墙板工程,致使整体工程无法验收,一楼客厅8扇折叠门至今未安装调试完成。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折叠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多处整改意见,但被告至今仍未进行整改。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误工期长达240余天,严重影响原告的工程进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调试安装及质量问题与被告反复磋商,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时已超过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完成一楼折叠门轨道档条和拉手的安装工作,被告提供的家具存在设计、质量问题表现在餐厅酒柜门无法同时打开两扇门、主卧卫生间门无法紧闭、女儿房墙板颜色错误。因被告提供的家具设计与质量均存在严重问题,一楼折叠门、酒柜、二楼主卧卫生间门需要整改重置,结合被告报价和案外人广东圣保罗门有限公司报价,主张5万元整改重置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又称不再让被告履行折叠门把手及一侧档条(另一侧档条已安装好)安装义务,要求被告折价退还给原告,据此增加一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中一侧档条(454元)及拉手(760元)的款项,共计1,214元。
  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前两项诉请。1.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如期交付给了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在涉案定制的合同项下,原告作为定作方,变更、新增了部分项目,因此导致工期顺延,符合法律规定。3.即便存在部分违约金,原告主张金额也过高,并且违约金和整改、维修费用重复,只能选其一。4.档条是定制产品,已经制作完毕不同意退还档条的金额,同意退还拉手760元。本案标的是定作产品,双方对验收标准有分歧,被告认为只要按照定销货单中被告确认的图纸完成定作就已经是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现原告以一些主观要求,如不漂亮、家具摇动等,主张被告违约是不合适的。被告增加的项目为1.地下室夹层窗套、2.一楼弧形窗套、3.地下室酒窖哑口套、4.地下室新增墙板,金额达到3万余元,被告已经制作完成,且原告已经在使用。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新增项目的加工报酬34,110元。
  对此,原告认为,增加项目原告认可,但这些项目都是被告拖延工期补偿给原告的,因双方从未协商过价格,被告出具的报价单原告没有认可过,价格高于先行约定的价格,金额不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全屋定制实木家具,合同总价款376,000元。送货时间约定为(安装完成)2016年12月30日(含30日)。双方另约定按定货单送货时间配送,安装完成截止日为送货时间,如逾期交货安装完成,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1%违约金乘以逾期天数。报价包含附件图纸中除铜花外所有项目以附件报价表为准,如有增减,另外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18万元、196,000元,合计376,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实木家具的制作安装。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增加了地下室夹层窗套、一楼弧形窗套、地下室酒窖哑口套、地下室新增墙板四个项目,被告已完成增加项目的制作安装。后双方发生争议。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销货单》、产品说明书、验收标准和售后标准、折叠门示意图原件各一份、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一组、发票复印件一组、照片一组、被告提供的图纸复印件一组、报价单复印件一组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是否违约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安装,至今折叠门的档条和拉手仍未完成,除此之外部分断断续续在2017年9月左右完成。被告则认为如期交付,变更、增加项目导致工期顺延,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原告确定存在增加项目,但增加项目是在2017年1月以后产生的,故增加项目工期与之前的工期不重合。被告则认为增加项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至今未完成档条和拉手安装是因为到2017年6、7月时原告方不让被告进入房内,且原告方让被告拆掉折叠门,因此就没有安装拉手;合同约定部分在2017年1、2月份已经安装完成,增加部分在2017年6、7月份完成。
  为此,原告提供了1.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整改通知单一份、室内装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延误工期,直至2017年8月31日都未完成,延误工期达240余天,影响原告工程进度。
  被告经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报告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也未通知过被告,本案是家具定作,不同于建设工程,交付给原告即可,不需要验收。监理公司代表原告,且验收报告中整改意见也是对整个工程,与被告家具无关。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原、被告争议点首先在于《定/销货单》约定的全部项目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并安装完成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因存在本案争议,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人员2017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仅能反映出原告方催促、询问过被告返工、修改、待安装事项,但无法看出具体针对的是哪些项目;因原告也确认2017年1月以后产生了增加项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待安装事项究竟是书面合同约定的项目亦或是增加项目,从现有证据中实难看出;至于返工、修改事项,一是无法看出对应的具体项目,二是返工、修改的原因无法确定,因此仅从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被告存在逾期交货安装完成的情况。
  第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轨道档条及拉手均系折叠门报价项目,且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含有该两项的报价单。按照书面合同约定,轨道档条及拉手亦应在2016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成。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安装轨道档条和拉手的义务,被告陈述愿意安装轨道档条及拉手,而后原告又称折叠门整体存在推拉不顺畅使用不便的质量问题,即使安装拉手也没有用,后变更诉请要求退还该两项费用,并在重置、整改费用中主张了重置折叠门的费用。综上,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折叠门产生的争议并非轨道档条及拉手未安装导致,而是基于折叠门使用存在争议才导致被告至今未安装轨道档条及拉手,也符合法庭现场勘查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实难确认被告对至今未安装轨道档条和拉手存在过错。
  第三,关于增加项目是否会导致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即交期顺延的结果。增加项目可能会影响整体交付日期,但不会导致在先约定项目必然延迟交付。被告陈述在先约定部分在2017年1、2月左右完成安装,与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30日相比已经延迟,虽然双方后续增加了项目,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在先约定项目变更约定了交付时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合同关于违约金存在两处约定,一处为打印文字,一处为原告主张的手写文字,基于手写效力高于打印的原则,且被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对手写条款效力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交货安装完成,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天数乘以合同价1%的违约金。原告虽自愿调整了违约金金额,但鉴于其在庭审中并未明确被告逾期交付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且原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入住是在2017年8月30日左右,因此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3万元。
  二、关于整改、重置、维修费用
  原告提供了家具现状图片复印件一组,证明需要整改、重置、维修的情况。被告对图片拍摄时间、地点等不确认,要求提供原始照片。因此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了至勘查时的家具现状。
  原告另提供: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律师函及快递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至今未整改。
  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聊天内容均确认,被告先后有三位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金东沟通,微信分别是陈金亮和汪艳、短信是陈胜文。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以是否好看作为判断标准,以及存在补件和增加项目;2017年1月10日原告还没有确认样式,被告无法在2016年12月30日完工;折叠门整改在地面做轨道也是原告要求,双方此前确定的方案地面并无轨道;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一直尽量配合,这组聊天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以主观要求,而非客观要求;2017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万元违约金,律师函中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起诉对违约金额又做了变更。
  对此,原告称2017年1月10日确认样式的是增加项目,双方原本约定应在2016年12月30日完工的项目被告存在延误;折叠门地面做轨道不是原告要求,而是被告提出的整改方案。
  2.被告报价单、订货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整改费用经案外人报价为82,447元,被告报价与案外人报价对比是因为现在需要单个项目整改,所需费用比被告基于整体报价更高。
  被告经质证,对被告报价单真实性无异议,订货清单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1.地下室负一层矮柜设计图纸原件一份,法庭实地勘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该柜不好用,被告提供图纸证明设计图纸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制作的成品与图纸一致,故被告认为成品是符合要求的。
  原告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但确认原告提供过相同样式的签字,时隔太久原告处的图纸可能丢失了,并认为图纸是平面的,现场勘查能看到成品是不适用的,故根据合同目的及质保(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规定,被告应作出整改。
  2.所有报价单复印件一组、合同复印件一份、全部图纸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及图纸完成了交付,完工之后双方没有手续,但已经安装在原告家里。
  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只能证明是先前的约定,无法证明被告完成了安装。
  基于现场勘查及庭审情况,原告主张整改重置维修的项目如下:1.折叠门,原告称正常人定制家具是为了使用,门最主要的功能是打开关闭,如果不符合功能要求就是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费用包括设计费用,被告的义务包括设计在内,被告应承担设计不能使用的责任;2.作为隔断的酒柜,原告称图纸仅是平面内容,具体方案都是口头与设计师协商,酒柜两扇门无法同时打开是因为没有设计两条轨道;3.女儿房配色,原告称合同中未约定配色,是被告销售员到现场看过之后确定,门边框应该和房间颜色一致,是白色;4.主卧卫生间门,原告称设计为弹簧门,可以自动复位,但实际使用中无法闭合,原告就把闭门器拆掉了,自己安装了把手,但无法提供之前门无法闭合的证据;5.地下室负一层矮柜,放酒的格子无法同时放置多瓶酒,柜体设计不适合储藏酒类。
  对此,被告称,定制家具设计方案经过原告确认,被告没有责任,并提供设计图纸一组。1.关于折叠门,左边开合确实不顺畅,但通过调节螺丝松紧可以解决问题,且约定金额共计2万元,原告现提出11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该门达到很顺畅的程度是不可能的,因为实木门是折叠的,开合过程中肯定会发生晃动;原告的整改证据中显示案外人报价是用铝合金重做折叠门,这与双方的原始约定不一致,涉及到材质的调整;2.关于作为隔断的酒柜推拉门无法同时打开,设计图纸(无论俯视图还是侧视图)都表明是单轨,原告对此也是确认过的;3.关于女儿房配色,双方没有约定配色,不认可原告的配色意见,双方报价单中约定的红橡木,实物也是红橡木色;4.关于主卧卫生间门,原告自行拆除了闭门器才导致无法闭合;5.关于地下室负一层矮柜,与设计图纸一致,设计方案也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现在提出整改没有道理。
  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折叠门,原告提供的折叠门示意图及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显示折叠门的样式经过双方确认,材质双方也在报价单中确认过,而经过法庭实地勘察,折叠门也确实存在开合不便的情况。《定/销货单》中未载明设计、出图费用,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合同系实木家具定作而非成品家具购买,被告为原告提供家具包含了设计在内。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对其设计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实木家具的定作和安装,其中家具样式设计也属于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原告方仅系最终成品家具的使用方,而被告作为专业提供家具定制服务的企业,对家具材质的性质和功能性应具备比常人更多的知识和了解。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实木的特性决定了折叠门的笨重,无法达到原告要求的顺畅开合,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该可能性告知原告。因其未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故本院认定其应对折叠门不便使用的设计问题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重置折叠门,但提供的案外人报价材质与原、被告间约定材质不同,无可比性,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将折叠门报价费用退还原告,即21,850元。
  2.关于作为隔断的酒柜,设计图纸显示单轨方案经过原告确认,虽然原告认为两扇门无法同时打开应予整改,但本院认为并不影响家具基本使用功能,因相应设计方案事先经过原告确认,故其要求重置该作为隔断的酒柜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3.关于女儿房配色,因双方在合同及报价单中未明确约定配色,原告认为与被告销售人员现场约定了配色为白色,但未能提供任何凭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亦实难采信。
  4.关于主卧卫生间门,因原告自行拆掉闭门器做了相应整改变更,该门经被告安装后的状态现已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
  5.关于地下室负一层矮柜,设计图纸显示的样式与法庭实地勘察一致,双方在制作安装前已确认该设计样式,原告现认为存在设计问题仅系其主观看法,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违约事项,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确认。
  三、关于退款
  因本案系定作合同,原告作为定作方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但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本院已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折叠门费用作为整改、重置费用,现被告同意退还的拉手费用760元及不同意退还的轨道档条费用454元均属于折叠门报价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增加项目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1.新增项目的报价单及图纸复印件四份,被告已实际制作安装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有增减另外计算,故总价应调整。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补件图纸和报价已经发给过原告。具体增加项目为1.地下室夹层窗套、2.一楼弧形窗套、3.地下室酒窖哑口套、4.地下室新增墙板。被告认为对于1、2两个项目所涉及的窗套均为弧形,而弧形窗套线材的制作工艺复杂程度、废料率均是普通矩形窗套线材的十数倍,故该两项单价与原项目报价不具有对应性;项目3对应原报价中“3楼过道背景、套板1、1,120元”;项目4对应原报价中“2楼主卧电视背、墙板1、1,120元”、“三层女儿房展、顶线、120元”
  原告经质证,对新增项目数量确认,但报价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报价,且价格与先前报价不一致,明显过高,如地下夹层窗套报价。增加项目没有报价因为当时被告拖延工期,增加项目是补偿给原告的。原告确认收到微信发送的补件图纸,但称报价没有收到。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增加项目的内容和数量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第一,是否属于被告赠送。虽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但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实难确认增加项目系赠送。第二,单价如何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就增加项目单价做过约定,但基于同一合同,增加项目单价可参考有过约定的项目单价来确定;增加项目1、2虽然在原报价中未有精准对应,但原报价中包含多个窗套项目,被告虽主张弧形窗台制作工艺复杂、废料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本院酌情按照原报价中窗套项目的套线、套板价格计算,分别为套线单价180元、套板单价843元,结合被告新增项目报价单中的数量,确认项目1地下室夹层窗套金额为1,117.08元,项目2一楼弧形窗套金额为5,952.84元;增加项目3中地下室夹层套板的规格对应原报价的3楼过道背景套板2,单价为843元,结合双方确认数量确认为288.88元;项目3的地下室夹层套线对应原报价3楼过道背景套线,确认为1,054.80元;项目4中墙板、套板规格对应原报价3楼过道背景、2楼主卧电视背、2楼主卧衣帽间的相近规格墙板、套板报价1,120元,结合双方确认数量计算为2,648.65元;项目4中的收口线对应三层女儿房展的顶线120元,结合双方确认数量计算为738.96元。综上,增加项目金额共计11,801.21元,此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
  二、被告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损失21,850元;
  三、反诉被告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家具定作款11,801.21元;
  四、驳回原告柏豪光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宏点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负担1,096.25元,原告负担2,483.75元。反诉受理费326.38元,由原告负担47.52元,被告负担27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明德

书记员:程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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