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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与袁某某、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连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71,559.4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19时15分许,袁辉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庄村路口时,将前方行人柏某某撞倒。致袁辉颜经抢救无效死亡,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辉颜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某无责任。袁某某、唐某某系袁辉颜之父母,唐连杰系肇事摩托车主。故此,诉至本院。被告袁某某、唐某某辩称,平时已多次告知袁辉颜出行需注意安全,已尽到监护义务,应减轻赔偿责任。事发时柏某某未靠路边行走,应自负相应责任。系摩托车所有权人,本案与唐连杰无关。被告唐连杰辩称,并非��案车辆所有人,也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事发时原告未靠路边行走,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未对此进行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证人系姑侄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唐连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3月19日19时15分许,袁辉颜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河北省临西县(河西大堤),由南向北行驶至相庄村路口时,将前方行人柏某某撞倒,造成袁辉颜经抢救无效死亡,柏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柏某某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并软组织缺损、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肺栓塞。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1日,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565.2元。后柏某某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叶沟回疝、左胫腓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并皮肤缺损、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栓塞、高血压病3��。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3日,实际住院3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8,553.36元。2017年4月6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辉颜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夜间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柏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袁辉颜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某无责任。诉讼中,柏某某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8年6月19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61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柏某某右额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脑挫裂伤血肿清除术后,为十级伤残。护理期80日,前15日2人护理,后65日1人护理;营养期90日。需择期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10,000元。柏某某支付检查费367元,鉴定费2,200元。袁辉颜,身份证号,系袁某某、唐某某之子。柏某某,身份证号,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相庄村人,现住该村102号,系农村居民。诉讼中,柏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子张岳东,儿媳王志静。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辉颜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摩托车未投保强制保险,且袁辉颜负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袁辉颜赔付。袁辉颜因本案事故已经死亡,但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应由监护人袁某某、唐某某承担。袁某某、唐某某辩解已尽到监护责任,可减轻侵权责任,与本案事发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1)已发生费用:根据原告提交单据计算,医疗费为:1,565.2元+88,553.36元=90,118.5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应待发生后主张。鉴于原告日后去除内固定必然发生,且此项费用已鉴定约需7,000—10,00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省外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其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33)天=3,500元。3、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90天,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确定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至定残时已满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农村居民。河北省2018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2,881元×18年×10%=23,185.8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60周岁,当前法律虽未剥夺老年人的劳动权,但原告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未经鉴定部门评定,亦未提供从事具体职业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80日,前15日2人,后65日1人护理。其以农业年平均工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河北省2018年公布农业年��均工资23,384元,被告认为应按2016年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为:23,384元÷365天×(15+80)天=6,08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被告认为无证据,不应支持。鉴于该支出在事发后客观存在,故考虑事发、就医、居住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具体案情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检查、鉴定费:根据原告票据为:367元+2,200元=2,567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鉴定费,均应由袁某某、唐某某负担。具体数额为:90,118.56元+8,500元+3,500元+2,700元+23,185.8元+6,080元+800元+2,000元+2,567元=139,451.36元。原告诉请唐连杰赔付,主张肇事摩托车系唐连杰所有,但证人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为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无法认定该证言。原告申请调取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显示,2017年4月1日交警部门针对摩托车所有人进行询问,袁某某答复“现在是我们本家的。该摩托车原来是袁辉颜舅舅唐连杰的,2017年2月底左右,花500元钱从唐连杰手中买的,为了我上下班骑,方便上下班”。原告由此认为,袁某某在事发后十几天自称从唐连杰处购买,但无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实际车主仍为唐连杰,故唐连杰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摩托车系唐连杰所有,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在原告无有效证据下,根据袁某某陈述,如原告所言,袁某某虽然未对此举证,但也仅是“不能排除”实际车主为唐连杰,并不能依此断定唐连杰为所有人,本院也不能在存疑情况下,据此确定唐连杰为所有人,并判令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仍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现交警部门对袁某某询问笔录与当庭陈述一致,不体现唐连杰为所有人,原告亦未证明唐连杰在事故中存在其他过错,故对原告诉请唐连杰担责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唐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柏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待2018年6月25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梅、被告袁某某、唐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被告唐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袁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鉴定费,共计139,451.36元。二、驳回原告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320元,被告袁某某、唐某某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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