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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铿与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柏铿,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红霞,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铿与被告于某某、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卿、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红霞、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25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9时许,在奉贤区G1501绕城高速北侧约91.2公里处,案外人于某某驾驶沪EB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尾发生多车相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苏DRXXXX轻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及原告受伤等。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等。另,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EB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9,685元、车上货物损失14,808元、评估费2,550元、施救费4,160元、医疗费83元,合计91,259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医疗费220元、其他不变。
  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于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沪EBXXXX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BXXXX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为多车相撞事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已经使用完,故原告的诉请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车辆的损失,要求按照重新评估的结论进行计算,但原告不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则不认可;对车上货物损失14,808元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不认可,因事故车辆已经保险定损再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原告自行进行的评估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对牵引施救作业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上写的都是未支付;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本案产生的;对医药费认可有医药费发票原件的金额51元,没有医药费发票原件的不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车损及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DR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柏铿;2、肇事车辆沪EB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3,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苏DRXXXX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2,272.50元等;4,2018年7月4日,案外人奉贤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苏DRXXXX车辆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为其直接物质损失为69,658元;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苏DRXXXX车上货物的估损总额为14,808元。为此,原告支付费用2,550元;5,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我公司对该车辆损失定损为52,372.50元,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辆损失定损为69,658元明显过高,故向本院申请对苏DR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9年1月10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苏DR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4,950元。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2,500元;6,2018年4月17日,案外人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和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各一组,其中载明苏DRXXXX车辆牵引费360元、因无法牵引需起吊收费3,500元,合计4,160元;7、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71元(含遗失的医药费收据金额为220元);8、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龙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4月20日苏DRXXXX车辆拉到我们厂修理,经过我们检测,撞得非常严重,已经报废了,根本无法修理;9、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
  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起车损和人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使用完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在商业三者险内已经赔付97,118.0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苏DRXXXX车辆行驶证、案外人于某某驾驶证及沪EB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收据遗失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及评估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和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发票、案外人上海龙大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及《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沪EBXX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于某某是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271元;对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该车辆的损失实际已经产生并经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且也依法进行了评估和重新评估。本院根据本案中车损的实际情况按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64,950元予以认定;对车上货物损失费14,808元,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道路施救费(含牵引费),系原告车辆受损之后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施救费4,160元。对评估费,系原告车辆受损之后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55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费64,95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4,808元、道路施救费(含牵引费)4,160元、评估费2,550元、医疗费271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87,739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使用完医疗费限额和财产限额,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100%计86,739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付100%计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柏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739元;
  二、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柏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计1,041元,由原告柏铿负担41元,被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柏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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