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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王孝发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单位某
王孝发
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徐铁军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地址:西安市柿园路铭爵大厦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发。
诉讼代表人王绵绵,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王孝发,捕前系某法定代表人。
2008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辩护人喻胜修,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铁军,捕前系某总经理。
2008年9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犯合同诈骗罪骗,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09年2月5日退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调取相关证据。
2008年3月31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王绵绵、被告人王孝发及其辩护人喻胜修、被告人徐铁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定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孝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孝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铁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500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孝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铁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及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定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王孝发、徐铁军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孝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孝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铁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5500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孝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铁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2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审判长:彭晓梅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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