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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贺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以下简称陕西赛科公司),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农林巷22号沁春园北楼1-501室。法定代表人:倪娟丽。
诉讼代表人王锡安,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人贺某,陕西赛科公司经理,;。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西安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红灯,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被告人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月20日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及被告人贺某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书面申请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理。本院征求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简化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国、卢婧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要调取证据,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申请延期审理30天。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系2006年9月由杨保庆与贺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公司自营和代理国内外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和五金矿产品(专控除外)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杨保庆。2007年6月,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杨保庆变更为倪某(系贺某之妻),公司注册资本仍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倪某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贺某出资9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被告人贺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在从墨西哥康帕尼亚公司进口矿砂时,没有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而是由被告人贺某指使公司员工成某制作了商品名称为锌焙砂的进口合同、发票,但制作的合同、发票价格未按照与外商约定的实际交易事项和成交价格制作,其中隐瞒了进口货物锌焙砂中金属铜的价格。此后,陕西赛科公司将上述制作的合同、发票随同其他单证邮寄给山东省青岛正蓝国际货运代理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正蓝公司),委托其代理运输和办理报关、通关手续。通过采取上述手段,陕西赛科公司以瞒报价格的方式向青岛海关申报进口锌焙砂、锌精矿、铅精矿共计24票。
陕西赛科公司进口的上述24票锌焙砂、锌精矿、铅精矿,海关申报价格763764美元,实际成交价格1234174美元,低报470410美元。以上进口商品2008年进口环节增值税为13%,2009年进口环节增值税为17%,进口关税均为零。经西安海关关税部门计核,陕西赛科公司进口以上24票货物,完税价格为人民币8511766.33元,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276307.71元,偷逃进口环节增值税款人民币495724.56元。
陕西赛科公司在支付外商货款时,对于瞒报的470410美元货款,陕西赛科公司以“佣金”等名义委托陕西真仕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正蓝公司以及其自己在香港注册的赛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墨西哥康帕尼亚公司。
案发后,陕西赛科公司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95724.56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及被告人贺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西安海关“2010.6.28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西安海关西关计核字(2010)20号办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西安海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陕西赛科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工商注册、变更资料、赛科矿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青岛正蓝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陕西真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资料、山东省莱阳市东方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莱阳市永丰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赛科公司自查报告、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合同、发票、证人周某、倪某、曲某、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亦有供述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陕西赛科公司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制作虚假的进口合同、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被告人贺某做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在海关总署布置的核查高风险企业走私废物专项活动中,在西安海关已发现其公司有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进出口环节增值税的情况下,又于2009年12月4日主动向西安海关提交了其公司2008、2009两个年度从事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情况的“自查报告”。该报告将陕西赛科公司两年来采取制作虚假进出口合同、发票,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偷逃进出口环节增值税的事实进行了列举。其中,2008年度的进口矿砂真实价格西安海关尚未掌握。西安海关据此将该案件移交给了西安海关缉私局。因此,被告人贺某的行为符合坦白认罪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贺某在侦查期间已退缴了非法所得495724.56元,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海关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马建国审判员杜锐 代理审判员 甄      哲

书记员:姬钊 杨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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