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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李某某、红安县环境保护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某,男,198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群益、张仲明,湖北民商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汪家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长新,红安县司法局八里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韦,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某、红安县环境保护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金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群益、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所有的鄂J99066小客车,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上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48919.71元,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好意同乘;李某某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辩称,该局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中的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某的身份证、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红安县环境保护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2、胡某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张某某的居民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是教师、户口性质是城镇人口,其母已年满61周岁,需赡养。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收入并无实质减少,其母有退休工资,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3、胡某的驾驶证、鄂J99066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李某某,车主为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就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属于好意同乘。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5、病历、诊断证明书、视力检查报告、入院证。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和治疗过程。
三被告认为,证据中出院时间与出院记录不符,到武汉治疗无转院建议。
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声明在七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7、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诺在2012年11月19日赔偿,但未履行。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的条件是交警调解成立。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红安县环境保护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8、法医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进餐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13413.45元。
三被告认为:医疗费中临时收据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购药人为张某某的收据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处方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交通费过高;住宿费、通讯费、打印费、进餐费不应认定;鉴定费虽然属实,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范围。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收据。以证明李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胡某认为李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之内。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表示已就此在保险理赔中部分支付。
2、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胡某在事故后的工资收入情况和胡某母亲张某某的退休工资情况。
原告方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即使真实,原告受伤也影响了原告的考勤、升职,原告母亲已年满61周岁,属应赡养对象。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3、收条。以证明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3500元。
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对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及处理意见。以证明李某某私驾外出,违反单位的车辆管理制度,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方认为,李某某是肇事车司机,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如属公车私驾,则单位应有管理责任。
被告李某某认为单位应有管理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2、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以证明李某某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并非单位管理失控。
原告方认为,即使制定了制度,单位也存在制度落实的问题。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位在制度落实上存在疏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3、红安县某小学在职员情况表。以证明原告是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不应主张误工费等赔偿。
原告方认为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也不能反映事故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赔付资料。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原告事故按车乘险向李某某赔付7908.40元,其中医疗费7710元。
原告方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属实,也是赔付给其他二被告。
被告李某某和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对此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结合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3,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原告胡某的误工费只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部分,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认定原告胡某之母张某某不属被扶养对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结合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定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同时认定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李某某在事故时的驾驶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基本情况,但住院时间应以住院结算为准。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在其保留的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定其仅能证明本案在起诉前双方协商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8,对其中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不属保险范围;对其中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医疗费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出具收条认可的部分;对其中的通讯费、打印费、进餐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定其能证明李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案的其它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其不能证明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车辆管理上没有过错。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能够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事故理赔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的司机。2012年9月22日晚,李某某驾驶红安县环境保护局所有的鄂J99066小客车参加朋友的饭局后,又一起到红安县金沙大酒店KTV唱歌。聚会结束后,李某某驾车带本案原告胡某及案外人张静离开,凌晨0点15分,当车辆沿红安县城关镇城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园艺村万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右前轮撞在道路右侧绿化带花坛上,致使车辆发生翻滚,造成原告胡某等车上乘员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胡某受伤后,先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2日,并在武汉同济医院、武汉爱尔医院等处检查、诊断、治疗,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6198.39元及在同济医院的医疗费2616.30元,在分三次支付给胡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共3500元的情况下,李某某出具收条领走胡某自己付款的医疗收据一张,载明金额2269.00元。本次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2013年1月22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限90日。
另查明,鄂J99066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每座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员),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就胡某的医疗费等向李某某支付理赔款7908.40元。原告胡某系红安县某小学教师,事故发生后,红安县某小学除扣发胡某绩效工资600元外,其它工资及福利均足额发放。胡某之母亲张某某系红安县直属机关幼儿园退休教师。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依据本案的事实,本次事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李某某在朋友聚会后驾车带原告等离开,其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李某某个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疏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某既已允许或默许胡某乘车,在驾驶过程中即负有严格注意义务,以保证车辆和车上人员安全,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胡某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李某某搭载原告系出于善意,且为免费,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出发,应当适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1083.69元(依收据和收条),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依原告的住院天数51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司法鉴定),营养费1800元(依原告的营养时限90天,按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15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44097.60元(依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10级和赔偿指数12%,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每年计算),护理费5288.55元(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限90天,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448元每年计算),交通费56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600元(按照胡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宿费400元(本院酌定),法医鉴定费1200元(依收据),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79579.84元。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以住院66天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因红安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1天,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依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面部的伤情对原告的精神有较大的伤害,但考虑到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无偿和善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79579.84元的70%,即55705.89元;
二、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李某某的赔偿责任55705.89元的30%即16711.7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机动车车上责任险(乘员)限额赔付原告胡某20000元;
以上一、三项,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7908.40元,故实应赔付1209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因被告李某某已先行支付12314.69元,故实应赔偿3129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胡某负担9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27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金珊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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