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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罗某、汪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甲,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被告汪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罗某、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某甲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某公司购买了一台ND3315D44J北方奔驰载重汽车。因资金不足,被告罗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年利率7.32%。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汪某分别为被告罗某向某银行贷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罗某未及时偿还贷款余额,某银行按约定分12次从原告某公司账户扣划下欠本息99745.24元。现原告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被扣划的9974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汪某分别为被告罗某向某银行贷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某公司依约为被告罗某代偿了贷款本息99745.24元,现原告某公司向被告罗某追偿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汪某对连带保证各自承担份额没有约定,故向被告罗某不能追偿部分,由两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支付原告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99745.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罗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汪某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锋

书记员:黄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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