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姜某,身份证号*,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保卫煤矿待岗培训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诉被告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不给付被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829.12元;2、依法判令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不给付被告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额16970.46元;3、依法判令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不给付被告姜某伤残津贴补差额24535.81元;4、案件受理费10由被告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系我单位下属东保卫煤矿职工,2014年9月10日参加工作,在工作中受工伤,鉴定为伤残六级。被告姜某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拨款。我单位与被告姜某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劳不得的原则,被告姜某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已按被告姜某基本工资加相关待遇给付,不应按伤前工资计算再给付补差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五、六级伤残人员,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被告姜某为六级伤残,我单位已多次安排轻工作,被告姜某已自己身体不适合此工作予以推脱,不想上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我单位下属东保卫煤矿把被告姜某安排到培训中心接受培训,每月开在岗工资近2000元,不属于不给安排工作,裁决给付伤残津贴补差额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姜某系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东保卫煤矿职工,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9月10日被告姜某在工作中受工伤,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被鉴定为伤残六级。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龙双劳鉴2015年00499号鉴定结论书:伤残情况为右手拇指近节开放骨折第一掌骨残端包埋术;符合陆级15条;柒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未给付原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东保卫辅业公司于2016年1月给原告姜某开资1638.50元、同年2月开资2238.50元、同年3月开资1938.50元、同年4月开资1938.5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姜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23日仲裁下发双劳人仲字(2016)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82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970.46元、伤残津贴差额24535.81元,合计:153335.39元。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不服,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姜某受伤前即2015年9月10日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6989.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系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职工,其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定结论伤残六级,应享受伤残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龙煤公司同意给付被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的伤情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拇指骨折S62.5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标准。被告要求按照12个月的标准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超过3个月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于2016年1月至3月已领取工资5815.50元,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2.46元(月工资6989.32元*3个月=20967.96元-5815.50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被告姜某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且龙煤双鸭山公司已安排姜某到培训中心培训,姜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情形,故龙煤双鸭山公司现在无需按月发给被告姜某伤残津贴,也无需支付姜某伤残津贴差额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性次伤残补助金差额款111829.12元;
二、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款15152.46元;
三、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按月发给被告姜某伤残津贴,无需支付被告姜某伤残津贴差额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山
书记员:何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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