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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甲、某乙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某、齐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5日12时09分许,刘某丙无证驾驶三雅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自鄂州市江某东向西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江某火车站岗亭南端路段时,与被告肖某驾驶南向北行驶的鄂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丙重伤后经送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刘某丙与肖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为刘某丙支付医疗费25,527.00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松奎系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村民,因其耕地被征用,属失地村民。事故车鄂J×××××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冈市黄某昌货物运输部,实际车主为被告肖某,该车在被告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时,约定肖某为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享受本保。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追加登记车主黄冈市黄某昌货物运输部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依法应得到赔偿。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的鄂州公交认字(2012)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肖某应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表示不追加登记车主黄冈市黄某昌货物运输部为本案被告,系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处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核实如下:①死亡赔偿金416,800.00元(结合刘某丙系失地村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第一时间原告填写的查勘表,应认定刘某丙在城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城市,故应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00元/年计算,即20,840.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17,589.50元(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35,179.00元/年计算,即35,179.00元/年÷12个月×6个月);③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经济水平,原告诉请的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④医疗费25,527.00元;合计509,916.50元。事故车辆鄂J×××××号车在被告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50%,被告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肖某赔付的数额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判决:一、被告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10,0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110,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二、不足部分389,916.50元,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194,958.25元,该款由被告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193,793.72元[194,958.25元-(25,527.00元-10,000.00元)×50%×非医保用药15%],余款1,164.53元由被告肖某赔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因被告肖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25,527.00元,故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义务。综合上述判决主文某、二项,被告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289,431.25元,支付被告肖某24,362.47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肖某驾驶车辆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刘某丙死亡。一审中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当天对被上诉人刘某甲调查报告,其称刘某丙从事工作是打工建筑业,虽然刘松奎居住地是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该村民委员会证明二被上诉人家耕地被建厂征用,鄂州市国土资源局鄂城分局汀祖国土资源所亦证明情况属实,同时二被上诉人提供了鄂州市武昌大道佳锋刀具加工厂证明以及该厂工资表,亦证明刘松奎在该厂从事烧结工作。上述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之子刘松奎尽管居住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但属于失地农民,以在城镇务工为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50000元精神抚慰金,虽然被害人刘某丙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但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使二被上诉人承受丧子之痛,此种精神创伤是最严重也是无法弥补的,一审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诸因素酌情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过本地区最高标准,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656.4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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