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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诉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任县信丰档案装具制品厂
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焦奎芳
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县信丰档案装具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孔祥考,该厂厂长。
住址:河北省任县辛店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址:河北省巨鹿县西郭城镇西郭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奎芳。
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公司经理。
地址: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龙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总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南二西路56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虎、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县信丰档案装具制品厂(以下简称任县装具厂)诉被告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县装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乾、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奎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恒通公司的驾驶员焦奎芳负次要责任,伟业公司的驾驶员姜贵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和恒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2、3、6表示,需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对档案盒的单价2.8元提出质疑。原告表示,该证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档案盒的单价是当时的市场价,应当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6证据是合同双方在事故前签订的,客观真实。档案盒的单价按2.8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5表示,损失明细表系复印件,没有盖平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明细表是三方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的,应当认可。本院认为,在(2013)龙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时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丢失的96件有异议,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恒通公司对丢失的96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平安公司对证据7表示,公证书是在事故发生后2个多月作出的,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是在多次联系保险公司未果的情况下,为保全证据才提出的申请公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支持,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0+75+96)件×300个×2.8元=194040元,伟业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4000元,已在(2013)龙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完毕,故其只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于被告恒通公司的驾驶员焦奎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公司应负担原告损失的30%,即59112元,其已给付了2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4112元。被告伟业公司的驾驶员姜贵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伟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37928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档案盒损失341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7928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5元,由被告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2.15元,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恒通公司的驾驶员焦奎芳负次要责任,伟业公司的驾驶员姜贵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按30%和7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和恒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2、3、6表示,需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并对档案盒的单价2.8元提出质疑。原告表示,该证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档案盒的单价是当时的市场价,应当认可。被告恒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3、6证据是合同双方在事故前签订的,客观真实。档案盒的单价按2.8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5表示,损失明细表系复印件,没有盖平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明细表是三方共同确认无误后签字的,应当认可。本院认为,在(2013)龙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时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丢失的96件有异议,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被告恒通公司对丢失的96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平安公司对证据7表示,公证书是在事故发生后2个多月作出的,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是在多次联系保险公司未果的情况下,为保全证据才提出的申请公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支持,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0+75+96)件×300个×2.8元=194040元,伟业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4000元,已在(2013)龙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中赔付完毕,故其只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于被告恒通公司的驾驶员焦奎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公司应负担原告损失的30%,即59112元,其已给付了2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34112元。被告伟业公司的驾驶员姜贵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伟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37928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档案盒损失341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7928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5元,由被告巨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2.15元,被告黑龙江省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8.35元。

审判长:杨庆坤

书记员:杨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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