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家具厂,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乐平,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明,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曾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建,该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段某1,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家具厂)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人社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第三人段某1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乐平、被告黄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张正广、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建、冯木、第三人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家具厂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段某1(系死者段某2之子)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黄陂人社局(2018)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18日向黄陂区政府申请复议,黄陂区政府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陂政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死者段某2在其厂承揽家具制作,属承揽性质,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与段某2属合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段某2因疾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黄陂人社局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8)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陂政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黄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第三人段某1申请其父亲段某2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段某1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2月5日向原告某家具厂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举证通知书、同日收到原告某家具厂举证证明材料,被告又于2018年2月8日调查了原告员工李玉平(死者段某2妻子),2月9日调查了原告法人黄文孝、经理袁平、房东魏福明。我局在收到第三人段某1提交的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陂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6民初200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5516号]后,认为以上文书均认定死者段某2生前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与原告某家具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调查多位证人、医院抢救情况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段某2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伤。我局作出的认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区政府辩称:原告某家具厂不服被告黄陂人社局2018年3月21日作出工伤认字(2018)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2日向黄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黄陂区政府严格依照复议程序对双方的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陂政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黄陂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段某1述称:同意被告黄陂人社局和黄陂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第三人段某1之父段某2到某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0月17日下午16时,段某2在某家具厂的厂房制作餐椅时突感不适,工厂老板及段某2妻子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一医院抢救,经一六一医院抢救无效,段某2于2016年10月18日因脑干出血死亡。被告黄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第三人段某1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8年1月29日向段某1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2月5日向原告某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举证通知书,同日收到原告某家具厂案件证明材料。黄陂人社局于2018年2月8日调查了原告员工李玉平(段某2妻子),2月9日调查了原告法人黄文孝、经理袁平、房东魏福明。在收到第三人段某1提供的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陂劳人仲裁字(2017)第3号]、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6民初2003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5516]后。认为以上文书均认定死者段某2生前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与原告某家具厂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调查多位证人,医院抢救情况后,黄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段某2于2016年10月17日下午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亡)伤。原告某家具厂不服黄陂人社局工伤认定,于2018年5月21日向被告黄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黄陂区政府于同年5月28日向黄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月30日,黄陂人社局向黄陂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黄陂区政府结合双方的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陂政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某家具厂。
本院认为:第三人段某1之父段某2自2016年3月在原告某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区、市两级法院判决书认定死者段某2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段某22016年10月17日在某家具厂工作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伤。黄陂区人社局基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段某2视同工(亡)伤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家具厂不服黄陂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后,依法向黄陂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陂区政府接到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复议,维持了黄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黄陂区政府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家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德勇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书记员: 张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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