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新兴北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495804-5。
经营者白某,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鲍某某,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鲍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白某、被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工伤赔偿181879.76元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在2014年4月即被告受伤时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被告留存的工资说明及原告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止于2014年3月份;2、被告是在为齐文生工作期间受伤,应由齐文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收集的刘升辉、佟虎及赵非凡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2014年4月起,原告将被告介绍至齐文生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是齐文生,齐文生应对被告受伤承担法律责任,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证人佟虎等证言,齐文生与白某在工地的吊篮样式不同,被告受伤时安装的是齐文生的吊篮,对此关键事实,仲裁裁决未予认可,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受伤并非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至少说明被告受伤并非工伤。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反驳,原告应当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鲍某某于2014年2月起到原告处从事吊篮安装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4月7日,被告鲍某某在工地移动吊篮时被砸伤小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鲍某某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7日期间与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4]67号裁决书,裁决:鲍某某与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鲍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鲍某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鲍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9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5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7年01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
另查明:鲍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2015年8月28日因伤再次前往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9月4日出院。鲍某某为此次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34513.16元,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为鲍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鲍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901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冀09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沧劳鉴2017年01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在卷证实。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供的反驳证据用于证明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鲍某某系工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5)石民六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鲍某某与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存在劳动关系,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90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鲍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故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对鲍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对鲍某某主张医疗费34513.16元,因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应给付鲍某某医疗费32513.16元(34513.16元-2000元=32513.16元),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河北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鲍某某两次住院共计24天,故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鲍某某月工资30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3.8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九级伤残为14个月河北省上年一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7日,2013年度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4.33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620.62元(3544.33元×14个月=49620.62元);对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九级伤残为6个月河北省上年一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265.98元(3544.33元×6个月=21265.98元;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鲍某某月工资3000元,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文件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某某医疗费32513.16元;
二、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三、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
四、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5.98元,共计70886.6元;
五、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六、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鲍某某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七、驳回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梅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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