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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韶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琢,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创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任工程部经理。在其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有依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为此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其开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形下,错误的作出晋劳人中案字(2013)42号-1仲裁裁决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书执行。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2011年度工程日志;
2、资金清单;
3、公司文件;
被告高某质证称,纪要是伪造的。对工程日志记载的损失不认可,不是我具体经办的。公司文件的规章制度我没有见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和当庭陈述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17日在原告卓创公司工作,任工程部经理。被告高某提供的卓创公司工资凭条载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月工资3000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4月,月工资45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月工资6800元,其中电话补贴每月200元,交通补贴每月200元,户外补贴1800元。2012年11月20日卓创公司经理黄某给被告高某出具便条,载明“高某离职应付押金2000元,工资开到2012年11月17日”。自此高某离开卓创公司。后高某向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晋劳人仲案字(2013)42号-1仲裁裁决书,裁决卓创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23800元。卓创公司接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高某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认为劳动者存在违纪行为时,应首先进行教育,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履行法定程序。这是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的要求。原告卓创公司主张被告高某在其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有依职务之便,收受回扣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为此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其开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开除被告高某了履行法定程序,因此开除被告高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称是公司通知离职,有卓创公司经理黄某书写的字条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司通知高某离职,高某不再到公司工作,双方以其行为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卓创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高某离开卓创公司前月工资为6800元,其中电话补贴每月200元,交通补贴每月200元,户外补贴1800元。这些补贴属于工作中的实际支出或岗位补助,应予减除。月工资为4600元。2009年7月到卓创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7日被辞退,时间为3年4个月,应支付三个半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为1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韶臣

书记员: 李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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