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054148。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有勋,石家庄市新华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经济补偿金17105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本案诉讼费及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仲裁时称其于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其于2017年7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2、被告仲裁时称其于2016年4月受伤,但其于2017年7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也已经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4、被告仲裁时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其工作职责有关联,因此,原告认为即便其受伤也是个人原因,与工作无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5、被告并不存在停工留薪一说,因为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停工工资,被告出院后并未停工,直接就到被告处工作了,原告也给被告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12440元。另外,被告也没有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明其停工一事;6、被告并没有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五年,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另外,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也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工资总额为37327元,月平均工资3110元,原告应当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是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原告人为没有提交工伤参保缴费证明,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伤残补助金21770元并无不当。原告至今没有到工伤基金管理部门给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法院应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2、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级8个月”。《河北省人社厅网》公布:“2016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56987/年”,每月平均工资为4749元,据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8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在仲裁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没有提交《工伤参保缴费证明》的相关证据,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并无不当,原告至今没有到工伤基金管理部门给被告申请工伤待遇,法院应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37992元;3、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合同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级4个月,2016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749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4、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出院后,需要接受继续治疗,需要康复锻炼,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至2016年9月29日评残期间,原告4个月没有给被告发放出院后接受治疗及康复锻炼期间的工资,据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4个月工资12440元;5、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105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2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7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共计5年零5个月时间,月平均工资311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17105元;6、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7年7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理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被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7、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16年9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从定残到提起仲裁申请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未超过一年,原告所称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5元,应当依法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养老保险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3月到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被告曹某某在为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端离断伤,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
2016年5月12日,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申请为被告曹某某认定工伤,2016年6月17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5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2016年9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0500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被告曹某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
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8月。
河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
2017年7月5日,被告曹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7]1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石家庄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被告曹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虽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但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人为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且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自仲裁申请之日终止与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曹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自2017年7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20元,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给付2016年6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11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40元(3110元×4个月=12440元),对其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曹某某每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对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为被告曹某某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5元,被告曹某某自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5日在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处工作,计算5.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2元,因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曹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其的主张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其要求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曹某某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96元(56987元÷12个月×4个月=18996元);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某某主张的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5日解除;
二、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
三、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经济补偿金17105元;
四、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
五、驳回被告曹某某要求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的主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梅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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