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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书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1232,汉族,大学本科,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嘉园。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渭源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该案因疫情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2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四川省成都市人吴某某、甘肃省金昌市人孙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实业有限公司,吴某某任法人代表,孙某某任公司经理。公司成立后吴某某要求孙某某办理公司证照及相关手续。孙某某为了得到**市招商局局长姜某某的支持帮忙,以加快推进**实业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腐殖酸复混肥料生产线项目的实施和采矿权审批等一系列工作的进程,有以下犯罪事实:

1.2012年5月,**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后孙某某给姜某某(已判刑)购买了兰州**二期**号楼的房子,孙某某将房产登记在姜某某母亲孙某某名下,先后缴纳定金和购房款共计294万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4月姜某某将孙某某为其缴纳的294万元房款分4次全部退还孙某某

2.2012年6月,孙某某为加快**实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尽快审批,将现金50万元交给姜某某,让姜某某给**市政府相关领导疏通关系。

3.2012年12月,孙某某将80万元现金装在密码行李箱中,安排朋友张某某交给姜某某,姜某某的司机唐某某收到钱后交给姜某某

4.2012年12月,孙某某为感谢姜某某帮助介绍王某某与其达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给姜某某感谢费40万元。后姜某某将钱通过工商银行卡转给了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任职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有关凭证、缴款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线项目审批期间,给国家工作人员姜某某行贿,共计46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上交行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东

 检察官助理  陈永林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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