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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律师事务所诉某某开发总公司代理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肇东市果园路。
负责人帅秀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开发总公司。
住所地肇东市正阳十五道街。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黑龙江省肇东石油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帅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30日和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虽然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均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给付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775,000.00元代理费,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肇东石油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7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东徽 人民陪审员  孙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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