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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某,男,藏族,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航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建芬,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某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皇子坡附近持斧抢劫过路行人王某“华为”牌手机一部。同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在韦曲街办“长安相府”东又持刀抢劫王某某粉色手机一部及现金数元,作案中划伤王某某左手手臂。同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排查时发现某某某某某可疑,并从其随身携带包内发现作案工具斧子、刀具及所抢的两部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除对起诉书中指控其抢劫王某某用的刀而不是斧子,所抢劫现金是1.5元,而不是10元进行辩解外,再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救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抓案被告人及破案经过等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指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及所抢劫财物清单,被害人住院病历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某以暴力手段两次抢劫他人合法财物并致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自愿认罪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一
审判员 孟选民
审判员 郝海荣

书记员: 杨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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