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320078093L。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原告李某甲配偶。
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7日被告经检查发现怀孕后,于2016年5月26日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申请原告为其办理暂停缴纳社保的相关手续,原告经被告申请,已为其办理暂停缴纳社保的相关手续,因被告系主动辞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说的签订的协议其没有看到,被告在2015年3月9日入职到原告公司,第一个月任职销售经理,底薪是3000元,工资流水可以看到3月发了1919元,原告多次强调从8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在劳动仲裁看到并非被告的签字,是伪造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59636.35元;2、因为被告在2016年2月份已经发现怀孕,当原告得知被告怀孕后用几种方式希望辞退被告,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很多客户都是被告直接或间接洽谈合作的,为公司发展立下大功,就因为被告有孕在身,原告就想尽一切办法将被告赶出公司,被告怀孕三个多月时,公司老板不待见被告,让被告离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三期赔偿金23540.22元;3、原告是违法解除已怀孕职工的劳动关系,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是孕妇,所以比普通的赔偿金要高1.5倍*2,按目前来算是一年半,核算是12000元,底薪4000元计算一年半*2倍,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000元*2倍*1.5个月;4、原告让被告离职是当天办理的离职手续,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要辞退,所以要支付辞退的代通金4000元;5、往返路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从河南信阳到石家庄道路遥远,需要支付住宿和伙食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河北正臣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拓市场,所开发一个终端客户收取甲方服务费为100元,其中含乙方开发市场的全部费用,甲方不再为乙方提供其他费用,如有需要经双方认可后另行协商;第八条约定,乙方的开发费用为每月10号前结清;第十条约定,甲方必须为乙方开拓市场提供工作区域、聚会场所并垫付部分基本费用,其垫付费用在月底结算中扣除。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试用期为1个月,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岗位为销售岗位。上述劳动合同在东焦街道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备案。2016年5月26日,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李某甲怀孕将被告李某甲辞退。2016年6月23日,被告李某甲申请暂停缴纳社会保险,并经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
另查明,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李某甲月平均工资4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甲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帐、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虽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登记表有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李某甲对《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不予认可,但被告李某甲认可由其本人签字,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关于河北市场开发合作意向书》,本院予以采纳;劳动合同订立情况管理台帐的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李某甲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李某甲主张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某甲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关于被告李某甲的离职原因,原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主张系原告李某甲自动辞职,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河北正臣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因被告李某甲怀孕将其辞退。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63.35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9日入职,且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李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三期工资赔偿23540.22元,因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李某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因被告李某甲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计算1个月,被告李某甲月平均工资4000元,故赔偿金为8000元(4000元×2倍=8000元);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代通金4000元,不符合给付代通金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原告支付本次诉讼往返路费及误工费伙食费和住宿费1000元,未经仲裁裁决,被告李某甲应先申请仲裁;关于被告李某甲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正臣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刘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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