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12月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焦某甲,男,1979年1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焦某乙,男,1979年9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7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平泉县。
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10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王某己,女,1976年8月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6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陈某乙,男,1962年6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何某某,男,1983年3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孙某某,男,1978年1月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范某某,男,1980年12月生,满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11月生,满族,现住承德市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谋庚,男,1977年11月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赵某丙,男,1974年2月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新集乡天安村炕坊组61号。
原告王某辛,男,1988年5月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刘某乙,男,1971年9月生,汉族,现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焦某丙,男,1982年2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陆某某,男,1965年10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甄某某,男,1965年3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丙,男,1956年6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某,男,1958年7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县。
原告王某壬,男,1962年7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县。
原告王某乙,男,1986年2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陈某丙,男,1992年1月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原告贾某某,男,1974年2月生,汉族,现住平泉县。
原告刘某丁,男,1974年5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某戊,男,1974年2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癸,男,1968年10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郑某某,男,1989年8月生,满族,现住隆化县。
原告马某某,男,1955年5月生,满族,现住平泉县。
原告倪某某,男,1949年7月生,满族,现住平泉县。
诉讼代表人刘某丙、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斌,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电力分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男,1984年3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王某丁,男,1959年1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10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赵某乙,男,1973年3月生,汉族,现住承德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戊,男,1985年11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泾县。
原告霍某某,男,1978年11月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遵化市。
原告王某甲等37人与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对(2010)乐民初字第1664号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被告京唐港-金银滩-宝业110KV线路工程的施工人员。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28日期间,因为受到当地群众阻碍多次被迫停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原告留守工地,看护各铁塔基础号及被告提供的施工材料(铁塔、导线、金具等)。被告承诺停工期间,留守工地看护人员及材料的人员,人工工资按签证单发放。原告向被告上报人工误工费用列表要求给付停工期间工资及相关费用,共计371350元(其中工资354400元)。被告作出同意给付的书面答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被告按应付金额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354400元,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371350元,加付工资赔偿金3544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工程是2007年3月15日,唐某宝业集团为项目业主,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后该项目有本案被告作为项目业主,实际施工由唐某供电公司客户工程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具体施工人是唐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原告的施工队伍隶属与承德吉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吉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了本项目的组塔,放紧线、光缆架设等工作,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当地村民的组止,发生了停工现象,应唐某电力公司要求,在停工报告上进行了项量确认,以此作为承德吉达公司和唐某电力公司的结算凭证,在承德吉达公司实际结算工程中被告方所出具的误工项量清单所记载的误工费数额371530元,在双方的施工结算单上已经作为结算科目进行了结算,所有结算款项唐某电力公司均已支付给了承德吉达电力公司,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包括:唐某电力公司与承德吉达公司2008年4月2日签署的电力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的施工结算单,唐某电力公司的付款凭证、施工结算单和电力合同签署人均为刘某乙,刘某乙也是原告37人中的一个,唐某电力公司的付款凭证报销凭证、吉达电力公司的收款发票的领款人和开票人都是刘某乙,在2009年11月16日承德吉达公司领款139000元的依据是承德吉达公司和唐某电力公司的结算单,结算单第5项详细记载了被告签署了项量清单的金额371350元,原告37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工作报酬应向承德吉达公司主张。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乙方)签订金银滩至宝业110KV线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建设甲方的金银滩至宝业110KV线路工程,工程总投资暂为人民币2180万元,最终以双方审定工程概算为准。工程资金支付,甲方分期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2008年1月21日,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乙方)、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丙方本案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甲方委托丙方继续进行该工程建设项目,由丙方继承履行原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并保证遵守原甲方与乙方所签订协议中的各项条款,按原协议规定数额,继续支付工程款,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前期施工中因青苗赔偿不到位造成的误工费及前期所购钢材、地脚螺栓锈蚀需重新购买所发生的费用由丙方支付。原告王某甲等37人作为施工人员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施工期间,因施工被当地的农民阻碍,造成多次停工,按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通知安排,停工期间施工人员临时撤离,留部分人员看守工地,其余人员放假。被告唐某首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五份受阻停工报告及误工(其中含人工费、车辆损失)费用清单,并加盖有被告方电力分厂的公章和代表人签字。涉及原告王某甲等37人人工费用354400元,车辆费用16950元,共计37135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0年7月8日,原告王某甲等37人向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款及赔偿金。2010年7月12日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2010年7月29日原告王某甲等37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371350元,支付工资赔偿金354400元,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工程具体施工人是唐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施工队伍隶属于承德吉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停工期间,应唐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在停工报告上进行了项量确认,以此作为承德吉达公司和唐某电力公司的结算凭证,停工报告所记载的误工费数额371530元,由唐某电力公司均已支付给了承德吉达电力公司,原告37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所诉工作报酬应向承德吉达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甲等37人出具了受阻停工报告及费用清单,根据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与唐某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华北电力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施工中因青苗赔偿不到位造成的误工等费用由丙方(即被告)支付,原告王某甲等37人在停工看护期间的费用,理应由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由唐某电力公司支付给了承德吉达电力公司,原告应向承德吉达公司领取工作报酬,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支付工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等37人人工费及其他费用371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王某甲等37人负担5400元,由被告唐某首钢宝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福
审判员 韩勇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 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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