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巴士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凤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1]皇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波、代理审判员王洋(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某巴士公司司机杨磊驾驶辽A18838号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工岗南人行横道处,由北向东左转弯将路口行人白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某巴士公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另查,白某某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4天,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4天。白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23,312.41元,沈鑫巴士公司垫付25,000元。2010年11月24日,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白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再查,被告某巴士公司的辽A18838号公交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同时投保了三者险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0年12月6日白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某巴士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沈鑫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予以给付,因白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为23,312.41元,故剩余1,687.59元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关于白某某主张医疗费问题,认定数额为23,312.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按照每天50元予以认定,住院74天,费用应为3,700元,扣除沈鑫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应为2,012.41元。关于白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400元。白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4天,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871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21,871元/365天×74天=4,434.12元。关于白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关于白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白某某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结合其两处伤残等级,可按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白某某系城镇居民,已经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5,761元/年×5年×20%=15,761元。关于白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给付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应由沈鑫巴士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白某某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问题,因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白某某主张配眼睛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给付某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25,000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41元;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某护理费4,434.12元;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某交通费300元;五、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某残疾赔偿金15,761元;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白某某鉴定费900元;八、某巴士公司赔偿白某某复印费1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某巴士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录B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并结合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审法院计算白某某伤残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3%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过高的主张,结合本案的实际和白某某的伤残等级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给付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书记员: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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