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纪某某
张某
全某
肖某
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述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全某、肖某、原审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全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8日,高某驾驶陕K817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P3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榆林某运输公司)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1时许,超速行驶至207国道2073Km+400m处(限速路段),与同向前方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本人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后载肖某某)向左变更车道时相撞,造成全某某、肖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湖北省某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高某、全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肖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张某、全某、肖某支付交通费3000元,高某赔付张某、全某、肖某22000元、支付运尸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某、全某、肖某已举证证明全某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全某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经查,200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38元,高于同年度湖北省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不再单列该项目,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虽表述方式不当,但亦可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全某某和肖某某死亡,虽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肖某某并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给受害人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打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7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依据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张某、全某、肖某已举证证明全某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全某某和肖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北京,经查,200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38元,高于同年度湖北省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是不再单列该项目,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虽表述方式不当,但亦可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全某某和肖某某死亡,虽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肖某某并无责任,且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给受害人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打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7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苏红玲
审判员:李欢
书记员:吴茂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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