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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某集团有限公司
洪某
李某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洪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月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泽民、人民陪审员高月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约定被告李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故其在调整被告李某的工作岗位时应当与其协商。被告李某以未经其同意调整了其工作岗位为由于2011年9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2日起解除,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807.50元(1735元/月×4.5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李某办理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7.50元;
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2日起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约定被告李某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故其在调整被告李某的工作岗位时应当与其协商。被告李某以未经其同意调整了其工作岗位为由于2011年9月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2日起解除,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被告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807.50元(1735元/月×4.5月)。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李某办理2007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
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7.50元;
三、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2日起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周某乙
审判员:高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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