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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李某、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查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庐山市。委托代理人:龚歆,庐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山西省曲沃县。被告: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被告:长沙永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中路口西南角他城时代公寓第1栋A14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06014441XP。法定代表人:于刚柱。委托代理人:冯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铁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229.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裕公司辩称,被告永裕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7134.72元及生活费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某、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沿归宗-横塘行驶至归宗-横塘12公里400米时,在通过路口时,操作不当与原告查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查某某、被告李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查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3.89元,后又于当日被转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95190.83元(130元+3.9元+504元+15元+94537.9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2、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下肢活动功能障碍;3、肺挫伤;4、右侧气胸;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硬膜下血肿;7、右侧胫骨外侧髁间嵴撕脱性骨折;8、左额叶脑挫裂伤;9、左额部硬膜外血肿;10、额骨、左侧眼眶、额窦壁骨折;11、气颅;12、副鼻窦积血或炎症;13、右侧胸腔积液;14、右肺不张。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裕公司垫付医疗费97134.72元,并支付给原告查某某现金7000元。2017年7月26日,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温泉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查某某无责任。2017年8月8日,原告查某某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查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之内,为行该鉴定,原告查某某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查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重新鉴定事宜,2018年1月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查某某的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费105天,为行该鉴定,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事故车辆赣G×××××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夏某,并挂靠在被告永裕公司名下运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同时还投保有限额10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12时起至2017年5月18日24时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裕公司同意由该公司负担依法应由被告夏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永裕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后,按剩余原告花费医疗费的15%扣减非医保用药,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还查,原告查某某有儿子查某甲(X年X月X日生)、女儿查某乙(X年X月X日生)、儿子查某丙(X年X月X日生)需要原告夫妇共同抚养,有父亲查某戊(1954年1月X日生)、母亲郭某(X年X月X日生)需要原告三兄妹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查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永裕公司企业信息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六张、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石材厂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购车收据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收条一张、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永裕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六张、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各、收条两份,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李某、夏某、长沙永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歆、被告永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夏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查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赣G×××××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查某某、被告李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夏某做为事故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查某某进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部分,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查某某元责任,李某负全部责任,可确定被告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裕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应依法理赔。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上,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发票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果确定;原告提交的石材厂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查某某的工作情况,而原告的户口本记载原告查某某的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业行业确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重新鉴定结果确定;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损失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但被告平安财保自认赔偿1000元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如原告可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超出该数额,可另行提起诉讼以追加索赔金额。原告查某某自行书写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但呼吸训练器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伤情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理发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计算。综上,原告查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46.29元(52273元/年÷360天×105天)、误工费21422.92元(36725元/年÷360天×210天)、残疾赔偿金38880.8元(12138元/年×20年×10%+9128元/年×11年×10%+9128元/年×6年×10%×2/3+9128元/年×3年×10%×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9700.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医疗费74064.51元〔(97134.72元-10000元)×85%〕、营养费2310元(22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9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88254.51元,被告夏某还应赔偿原告查某某医保外用药13070.21元〔(97134.72元-10000元)×15%〕、鉴定费1900元,合计14970.21元,三项共计192924.73元,扣除被告长沙永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4134.72元(97134.72元+7000元),原告查某某仍应获得的赔偿款数额为88790.01元,而被告长沙永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被告夏某应赔偿的14970.21元后,可获得的返还款数额为89164.51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就该笔垫付款返还事宜一并处理,并确定被告平安财保长沙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查某某88790.01元,并返还被告长沙永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916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查某某88790.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长沙永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89164.51元;三、重新鉴定费用24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长沙永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书记员:陈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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