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娟娟,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国兴(第一被告),男,1964年0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理人:马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
原告查娟娟诉被告金国兴、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红玲、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1,904.72元(含医疗器械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费3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0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第三被告为其保险承保公司。双方之间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国兴、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要求扣除,衣物损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垫付了5,000元医院押金,相应的票据在原告手中。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并扣除己司垫付费用10,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在本区外青松公路进香大路北约400米处,事故责任如原告所诉。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至诉讼前共计花费医疗费89,454.72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期间住院5天。治疗期间因治疗所需购买了针状电极花费2,350元。第一被告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垫付了5,000元,对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第一被告并垫付其他费用未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事故造成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后花费了30元进行了修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对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89,4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器械费2,3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合并处理。其中第三被告的垫付费用,因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尚有其他损失待处理,对此本院不做处理。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查娟娟10,3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查娟娟81,904.72元;
三、原告查娟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国兴、被告浙江天勤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0.87元,减半收取计1,095.44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1,0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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